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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9/15
論契約上之承諾

  承諾固然以明示的方式居多,但在相對人以某種行為表示承諾時(如履約的準備行為),何時構成意思實現,以及意思實現是否以相對人具有承諾意思為必要,本文提出各國法的判斷標準,作為參考。再者,實務上發生的「制式文件之戰」,陳聰富老師在文中檢討最後一擊理論與剔除理論之爭議。以及英美法上的承諾發出主義,理由何在,何時適用之,本文予以一併檢討。此外,本文針對承諾之方式及生效時點,提出其他各國之不同立法例,足供我國法規定之比較參考,值得一讀。




意思表示與意思實現(以行為代替承諾表示)

  (一) 承諾之通知(意思表示):所謂承諾,是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的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之方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得成立契約。如同要約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於生效前,得予以撤回,承諾亦同。
承諾之意思表示,須「通知」要約人,始生效力。如要約人為要約後,相對人未對要約人為承諾之通知者,契約無法成立。例如,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惟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案被告因繼承取得某筆林地後,出具聲明書,表示將該林地中之二筆歸原告取得,並將該聲明書寄給在美國之原告,但原告從未回覆同意之表示。嗣後於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林地時,法院認為,被告之所為係屬贈與之要約,但原告未於相當時日向被告表示允受之承諾,雙方之贈與契約因此而未成立。
  (二) 承諾無須通知(意思實現):承諾之通知,固屬原則,但為使契約易於成立,在實務交易上,得以相對人之行為,作為承諾,而免除承諾通知之義務。民法第161條規定(參見德國民法第151條):「依習慣、事件之性質、或要約人之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1,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據此,在此等特殊情況,只須相對人具備「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而免除相對人為承諾之通知義務。此時,雙方契約發生效力之時點,乃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的聲明而作出承諾行為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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