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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9/17
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與合理權利金計算法

  商標法制與司法實務,如何在舉證責任與適足損害賠償間,尋求一平衡點,以因應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計算問題,為沈宗倫老師在本文之論述目的之一。另外,商標法關於合理權利金相關之計算,應有較之美國法更具彈性適用之需求,以充分回應專利侵權所致商標權價值之減損。本文特別論證假設協商模式於合理權利金計算之正當性與可行性。




商標權範圍與內容

  為促進品牌創新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商標法授予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法定排他權。該商標權之權利範圍是以商標所隱含之商譽為限。商譽之形成,乃是商品或服務品牌經營者,長期以來,由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於市場與相關消費者之交易互動,所累積之經驗與聲譽價值,此價值可能派生經濟或非經濟之利益。商譽之呈現,雖為無形且不易辨識,然而實質上,由於商譽係於交易經驗中累積,商譽其實通常藉由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固著成一種信賴狀態,此信賴狀態不僅有指引相關消費者正確辨析商品或服務來自特定之品牌,更能令相關消費者確認其消費決定作成之意願。商標之註冊與使用,其實便為將商標所累積之商譽,轉形為前述消費者信賴狀態的重要媒介,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相關訊息之投射或散發,確實掌握其對相關商譽之信賴,進而遂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決策。

商標權與攀附商譽之危險

  無論是「混淆誤認之行為」或「識別性淡化之行為」,商標法對該二行為之法律評價,並非是以實際發生之結果為基準,而是建立於相關危險之存在。亦即「混淆誤認之行為」,在市場交易時諸般因素之綜合考量下,一旦認定該行為令相關消費者在消費決策時,對於商品或服務源自於原商標之狀態,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可評價為商標權之侵害行為。「混淆誤認之虞」本身其實意味著對於商標之商譽形成攀附之危險,創造商標權價值不法挪移之可能性,立法者一方面鑑於「混淆誤認之虞」對於相關消費者決策作成之影響力,無法切割,是屬於整體性的效果,危險之存在頗為重大,另一方面,「混淆誤認之虞」會隨著相關消費者之錯誤消費決策,實現為「實際」之混淆誤認,而令行為人直接不法挪移商標權價值,轉而替代性地享有原先應由商標權人行使商標權所支配之市場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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