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1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1/10/06
「合理補償」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判斷,以往實務上有五標準說、四標準說,以及三標準說的爭議,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施行後,已明文規定採四標準說,將向來饒富爭議之代償措施,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
  戴瑀如在本文,以繼承法之沿革出發,探究繼承法之原理原則,並以此說明我國繼承法在法定繼承人、遺產繼承與意定遺囑相關規定之重大修正,最後提出未來修法上應更加留意財產法的動向,與親屬法尚密切連結之規定,亦應以扶養篇章為整體思考,方能作出更貼切社會脈動與需求之修正內容。




勞基法第9條之1施行前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如何判斷

  勞基法第9條之1於2015年12月16日施行,而不具溯及效力,故而於2015年12月16日前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溯及適用同條以判斷其效力之餘地。因此關於此等條款之效力,若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簽訂者,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判斷其效力;若非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簽訂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其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者,應認為約款有效。
  雖如前所述,於勞基法第9條之1施行前,實務見解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判斷,有採五標準說、四標準說,或三標準說者,然而在同條明確地採取四標準說,明定以合理之代償措施之約定作為有效要件的同時,立法者卻有意地使同條不溯及適用,可知立法者衡量法之安定性與勞雇雙方的權益後,已經做出選擇,無意使2015年12月16日之前訂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也須約定代償措施方為有效,否則立法者大可明定勞基法第9條之1於同條施行前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亦有適用。法院於判斷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時,無論法院係參酌同條之立法意旨,或是將同條作為民法第1條之「法理」,而據以認定同條施行前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實質上等同以不具溯及效力勞基法第9條之1所定內容來判斷2015年12月16日前已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此等作法實已逾越司法解釋空間而侵害立法裁量權限,不僅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及確定性,且對勞雇雙方之權益保障亦未必公平。
  綜上所述,勞基法第9條之1所揭示之有效要件,於同條施行前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效力判斷時,雖不得作為法理而直接適用,但於判斷是否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的情形或違反公序良俗時,僅可作為判斷要素加以參酌。故而,本文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各款且顯失公平之情形。雖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規定、105年10月7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係盧○賢於103年9月15日離職後所增訂,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但競業禁止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可參酌上開規範之意旨為法理,作為判斷之基準,亦即:(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惟(四)欠缺合理補償措施,可否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因於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增訂前,薪資之計算有無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容有爭議,職是,本院認有無代償措施,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故本件未約定代償措施不適用前開現行勞基法之規定。」之見解,殊值贊同。(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圖書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2021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