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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13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規定「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詮釋

  營業秘密法於2013年1月11日修正增訂刑事規範,其中,於第13條之4採自然人、法人併同處罰制,但該條似代表只要自然人成罪,則身為雇主之法人即犯罪,有推定犯罪疑慮,除非法人有「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免責,惟營業秘密法就此未定義。臺中地院審理聯電美光案時,聯電公司就此有所主張,但未獲法院採納,故法人採取何種作為才該當但書規定,值得觀注。
  王偉霖教授於本文將先從法人是否可該當為犯罪主體出發,說明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責任之定位,再藉由日本、美國相關法律對於法人刑事責任之建構,試圖提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之詮釋。




目前我國在附屬刑法中承認法人可為犯罪主體
一、 法人是否有犯罪能力?

  關於法人是否有犯罪能力,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故通常認為法人無犯罪能力,即非適格的犯罪主體。
  然而,我國經濟起飛之後法人制度蓬勃發展,也帶給社會大眾諸多經濟及生活上之好處,但當法人從事不法行為時,其行為對社會所致之損害,不論是規模或影響程度,均遠大於一般自然人犯罪,影響更為嚴重、深遠。例如早期昱伸公司塑化劑案、大統頂新混油案等,也再度引發法人是否得為犯罪主體之問題。而過往就此問題有肯否兩說。
  (一) 否定說
  持否定說者,主要是從自己責任及罪責原則出發,認為只有一個可以自己做決定的人,才能基於出於自己意思及決定為行為,並對此行為衍生之錯誤負責。法人不像自然人般擁有意志與肉體,無法自己為行為,難想像法人有基於意思能力及意思決定作用而為犯罪行為,故法人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不能為犯罪主體。也不宜就民法或行政法上法人之行為能力,類推適用於刑事法上之犯罪行為。
  (二)肯定說
  持肯定說者,則認為法人是社會上組織的有機體,可透過法人代表等己身內部機關形成意思即決定,並對外執行,因此法人代表之行為,即代表法人對外所從事的法律行為,縱法人與自然人的意思在本質上有不同,然從法律觀點言,法律既肯認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意思能力,且有據此意思為行為之組織,在刑法上可以評價為有行為能力,自得為犯罪主體。
  (三)我國採肯定說,但作法上略有折衷
  雖學說上有肯否兩說,但目前我國立法以及實務上就此問題大體上採取肯定之見解,只是作法上略微折衷。許玉秀大法官指出我國刑法雖繼受自歐陸法系,且歐陸法系原則否定法人犯罪,認為可施以刑事制裁之對象只有自然人,然而我國為解決目前法人犯罪日漸嚴重之趨勢,因此我國採取折衷立法,也就是普通刑法不對法人課刑事責任,於刑法中僅承認有意識之自然人之行為,始可成立犯罪行為而成為刑罰的評價對象,並僅處罰不法及有責之自然人之行為,至於對法人之刑罰,則在附屬刑法上承認其具受罰主體之地位。
  我國在附屬刑法中規定之法人犯罪主要有下列幾種犯罪形態:侵犯智慧財產權方面的犯罪、製造銷售偽劣商品方面的犯罪、妨害稅收方面的犯罪、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有害環境及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犯罪、妨害電信電業管理等其他社會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妨害勞動管理或公民勞動權利方面的犯罪等等,據統計相關法律條文約略有62條,但部分規定已經廢止。(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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