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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15
金融創新與監理革新

  金融創新科技的興起,為傳統金融監理機制帶來挑戰,部分業者更可能透過創新的名義實現監管套利。本文聚焦於金融科技監理,從金融監理公法上法理依據出發、思考金融創新的本質與監理困境,並對實際金融創新業者與監管機關碰撞的街口裁罰案詳盡分析,提出公私協力、私部門自主規制、軟法治理等金融監理革新方向,以期平衡創新與規管間之界線,值得讀者參考。




金融創新之本質

  要理解金融創新之本質,須先理解金融業範圍。依據金管會於金融業務發展史之介紹,將金融業務分為銀行業務、證券期貨業務、保險業務,更廣泛之定義甚至包含租賃業務。傳統金融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內容,包括銀行結算、資金借貸、信用卡與金融卡服務等,近代金融服務中,亦含括證券期貨與保險、電子支付、財務規劃、資產負債配置等。
  明確金融創新之本質後,本文再次轉換思維,以現代觀點來理解何謂創新,進一步論述金融創新監理。提出破壞式創新(Disruptive Innovation)理論之哈佛大學教授克里斯汀生(Clayton M. Christensen),在其著作『創新之用途理論』提出「完成目標任務」理論(Jobs to be Done)。基於此理論,理解顧客之「用途」無比重要,創新必須轉換思考邏輯,以「用途」視角,找出顧客消費之「起因」,重新架構創新。克里斯汀生之論述,正充分說明金融科技與創新服務之先期發展,為何是屬於科技新創業者之戰場。隨著科技發展,金融創新服務已經被重新定義,過往僅能由金融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代已不復見。金融科技發展之此十數年間,許多原本是被定義為資訊或科技之新創業者,相繼投入在創新金融服務。亦即資訊業或科技業者是透過其在先進技術之優勢,將行動支付、大數據分析、雲端平台、人工智慧、區塊鏈、生物辨識等技術,逐步滲透到金融業,形成金融科技現今蓬勃發展局面。如今,許多傳統金融業甚至認為金融科技業者方為未來競爭者……

金融科技監理之困境

  金融科技之本質既為創新,且因其迅速變動之特性,若本於鼓勵創新之目的,監理原則似乎較適合具彈性之「原則基礎監理」;然若考量負責任之創新原則,關於消費者保護、資訊安全及其他金融犯罪防制部分,仍不應放寬監理,此部分似仍須採「規範基礎監理」。究竟採原則基礎監理,抑或是規範基礎監理,須視金融監理機關是否對於金融科技有充分掌握程度,且是否有足夠之能力與資訊進行金融立法與監控,同時亦須視受監理機構對於法令遵循之認知與建立法遵系統之能力而定。
  學者臧正運認為,對監理機關而言,要如何在鼓勵創新同時,最小化金融科技活動所造成之潛在風險,目前仍是一大難題。在追求金融創新與金融監理兩者平衡之過程中,監理機關勢必將面臨政策目標與順序上取捨與抵換。任何一種金融科技運用或創新,都可能對現有金融監理法制產生一定程度衝撞,而不同主體所提出之創新方案(包含創新服務、商品或流程),將對不同金融體系層次產生不同程度衝撞效果;其亦提出當代金融科技發展之三大監理難題為「監理資源匱乏」、「監理協作困難」及「監理實證不足」。
  申言之,首先,為因應金融市場變動之特性,監理機關須有效地回應金融機構與其他非金融業者,但礙於金融監理機關之法定授權限制,其監理之對象為金融機構,而非直接針對未取得營業執照之非金融業者;除此之外,監理資源之不足,亦迫使政策制定者或金融監理機關,傾向維持既有之委外監理模式來處理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協作所產生之金融創新服務。其次,金融科技服務流程涉及非傳統金融業者之資訊流處理,以及與銀行業者間之金流服務安排,甚至於挑戰傳統對於存款、支付、投資等金融服務監理與法制結構之運行邏輯,產生金融主管機關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至是與其他法律主責機關間之監理協作難題。再者,金融科技降低非金融業者進入金融市場技術障礙之同時,業者卻仍可能須面對高度之監理門檻,以取得金融業務執照。執照門檻若開放過小,不利於新進業者進入市場;開放過大卻可能有惡化現有市場競爭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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