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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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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擔當之研究
訴訟擔當在訴訟法上具有制度上重要性。我國有主張應擴大訴訟解決紛爭機能,而認為應擴大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因此對於訴訟擔當之承認,也較為廣泛。
但越寬認訴訟擔當,就越可能影響實體權人之實體及程序權利。 故作者於本文闡釋訴訟擔當或可依事件類型得有對被擔當人之訴訟實施權不同程度之干預安排,用以平衡被擔當人之實體權及程序保障。 1.基本概念區辨
(1)訴訟代理、訴訟信託及訴訟擔當
甲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列甲為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 甲基於行訴訟目的,將債權移轉予乙,由乙以「乙之名義」進行訴訟,乙取得勝訴後,再依信託關係約定將債權移轉給甲。 指第三人就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而由該第三人(擔當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 (2)代表訴訟與訴訟擔當 非指訴訟代理人為其委任人進行訴訟。 其所主張者乃幕後當事人(實質當事人)之實體權利,代表(代理人)所具有者為間接之權能(源自實體權利人權利之派生、從屬權能),但可能非以代表人之自己名義為之,而其判決效力及於權利人本人。 → 訴訟擔當人之訴訟權能係自己固有權能或派生權能(從屬權能)有爭議。 訴訟上擔當人均係以擔當人自己名義進行訴訟,至於代表訴訟是否亦得做如此理解,即影響二者是否可等同視之。 舉例:公司法上常見情形──對於董事之究責,其由監察人或少數股東權人或投保中心起訴時,是否列公司為當事人,抑或僅以監察人或少數股東權人或投保中心為當事人? 如此之代表訴訟內容,若其所行使之實體權利乃公司所有,則其與訴訟擔當似無差別。但若該實體權係少數股東權人、監察人所有或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所有,則性質上與訴訟擔當即未必完全一致。 而實務上對上述兩者之定性都有所歧異,有認為係投資人保護中心自己的權限;亦有認為公司法第214條關於少數股東權人之代位訴訟均同為法律賦予之訴訟實施權,其實體權歸於公司等。 (3)實體(本案)適格、程序適格及訴訟實施權 積極適格、消極適格:依實體法規定,原告是否為訴訟中所主張權利之權利人,被告是否訴訟中所主張債務之債務人,係實體權利人者,係實體上債務人者則為消極本案適格,欠缺本案適格者,例如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非權利人,被告非義務人,則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而非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 →學者:本案適格並非訴訟要件,而係權利保護要件,提出欠缺本案適格要 件之抗辯乃實體抗辯,而非程序抗辯。 →有訴訟實施權能者具備程序適格 →得在一程序中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權利或為他人之權利充當當事人進行訴訟者。 2.訴訟實施權之功能、內容及基礎
→訴訟實施權係指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可能係自己或他人)而受本案判決者,而訴訟擔當則係為他人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爭議,擔當人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行訴訟而受本案判決者。由此可知,訴訟實施權之定義範圍較訴訟擔當之定義範圍為廣。
問題點:在共同權利人間對於其實體權利,如各共有人均有管理權,因而亦擁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訴訟實施權需全體共有人一同提訴,則係採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參與路線。 但為使程序開啟簡易化,賦予個別共有人各自擁有訴訟實施權,則會面臨某一共有人提訴之後,其他人之程序開啟權限是否便被剝奪?此乃涉及權利或法律保護一次性原則 (der Grundsatz der Einmaligkeit des Rechtsschutzes)、矛盾裁判防止及程序相對人應訴負擔等因素之權衡與取捨。 然而,在提訴人敗訴時,是否判決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 在此部分德國法上有不同見解,以及此議題老師於文章亦有舉具體之訴訟事件類型給讀者,大家可以再去閱讀文章補足。 指就特定訴訟標的,除訴訟開啟權(起訴權)外之其他合法為訴訟行為之權能。具有訴訟實施權之人有權在訴訟上為主張、證據提出、對事實爭執或自認。該等訴訟行為僅在行為者具有訴訟實施權時,始會被法院審酌。 認為管理權可區分實體管理權與程序管理權,而處分權可區分為實體處分權及程序處分權,因為對財產有管理權者,未必有程序管理權,自不當然有訴訟實施權。有財產管理權者是否有程序管理權(訴訟實施權)須依契約約定、制度本質及交易習慣等依個案認定之。 而對上述概念,老師於文章中羅列、編排表格出主要8種不同排列組合,並且對應我國民訴制度下可能發生之訴訟型態、類型,讓讀者更有想像空間!
〈節錄至姜世明老師本篇文章中p32表格〉 3.訴訟擔當之類型
(1)基本類型
訴訟實施權人可能係實體權利人,亦可能係無實體權人,有訴訟實施權人起訴或應訴均具備程序適格,亦即當事人適格。 基本上,在無實體權,卻有程序管理權或程序處分權,而有訴訟實施權之情形,均為訴訟擔當。 學說上就訴訟擔當,依其發生之原因,區分為「法定訴訟擔當」與「意定訴訟擔當」(或稱「任意訴訟擔當」)二類型,前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授與訴訟實施權。 法定訴訟擔當,基於擔當人之目的,可區分為保護被擔當人利益者與為擔當人自己利益者。 作者提出較有疑義者為「擔當人為自己利益」之類型,此一類型非屬法定訴訟擔當之典型,因典型法定訴訟擔當乃當然可推得其判決效力可及於被擔當人。但在擔當人為自己利益之類型,則未必有當然可推得判決效力應及於被擔當人之正當性。 作者並舉出,在我國,法定訴訟擔當之類型,理論上,已有演化之質變,其似可區分類型如下: →提問:是否有必要剝奪其他人之訴訟實施權?使其他共有人之另訴變成不合法起訴,而非以併案處理? →提問:但其他公益團體之提訴,是否可因欠缺訴訟實施權而被駁回,或應以併案審理方式處理,仍有討論空間。 (2)任意訴訟擔當 第三人就他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取得訴訟實施權,若係本於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稱為「意定訴訟擔當」或「任意訴訟擔當」。意定訴訟擔當係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將訴訟實施權任意地授予他人而發生,擔當人所受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擔當人。 此段落老師亦介紹德國對任意訴訟擔當之要件,以及比較我國與外國法制度。 (3)法定訴訟擔當 在學說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認為擔當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可及於被擔當人;此在意定訴訟擔當情形,基於當事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及程序已獲保障等理由,理解上較無問題。而在「非典型之法定訴訟擔當」類型,其效力是否果真及於被擔當人,基於合法聽審與紛爭一次解決之歧異性價值與原則之對抗與選擇,其結論亦因此可能不同。 訴訟擔當此一重要概念,不僅對當事人適格判斷有重要意義,更將對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界定,產生實質影響。 作者提出制度設計上有幾點值得綜合權衡考量(概述): Q1:其一共有人起訴,其他共有人是否不得另訴?又或雖認不得另訴,但僅得用當事人追加或訴訟參加之方法參與?或不剝奪其程序開啟權,法院應併案審理?或將另訴視為當事人追加? Q2:若其他共有人未另訴,其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有人?採勝及敗不及似乎較能兼顧其他人利益?惟民訴第507條之1的立法理由中舉例似將之認定為勝敗皆及,在我國之法適用上便易呈現論理之困難,能否限縮解釋? 4.爭議類型──以債權人代位訴訟為例
→究竟訴訟擔當發生何效力,需依個別事件類型而定之,亦即依該訴訟擔當制度之立法本旨及制度本質而定之。
→例如在破產人或任意訴訟擔當,似可採較強干預之選項;但若如管委會之類型,因法律上對於此類事件之諸多影響區權人權益之情形並未規劃完整,即可考慮干預較少之選項。必要時並限縮其執行力之範圍。 (1)代位訴訟及其判決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2)代位訴訟及其判決對其他債權人之效力 (3)本文見解 5.結語
訴訟擔當在訴訟法上制度具有重要性,本文就實體權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區分為程序管理權及程序處分權;並對訴訟實施權區分為程序開啟權及訴訟行為權。據此開展訴訟擔當可依事件類型而得有對被擔當人之訴訟實施權不同程度之干預程度,以平衡被擔當人之實體權及程序保障。
◎本文出處: 訴訟擔當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3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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