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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18
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之抗告救濟權導讀




1. 文章問題意識
A. 前提事實
a. 本件釋憲聲請人(陳姓律師)以刑事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身分,於被告莊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場陪訊。訊問程序中,檢察官以聲請人(即陳姓律師)之筆記記載過於詳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指揮在庭法警扣押其以製作之訊問札記乙紙、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並記明於扣押筆錄與偵訊筆錄。聲請人不服,依第41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其聲請與系爭規定一所列各款事由均不符為由,予以駁回,並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2016年9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審查結果,認為系爭規定一符合受理要件,故受理之。

b. 聲請人原亦有針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惟此規定後續已被新發布之要點所取代,且該規定於本聲請案中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審酌、適用,不符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故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應不受理。


B. 本案所涉爭點
a. Q1、本件應否受理?
此即受理前提要件之審查。由於本件是受限制或禁止處分之辯護律師,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被告之名義)提出釋憲聲請,且被告亦非共同聲請人。因此,究竟何人、何種憲法權利受侵害,即有探究之必要。

b. Q2、本件有無理由?
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憲?對檢察官偵訊限制或禁止措施,欠缺獨立之救濟途徑,是否牴觸「有權利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C. 憲法法庭見解
a. 針對上述Q1受理要件
判決理由針對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表示:「經查,聲請人係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其主張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在場並筆記偵訊內容,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檢察官限制、禁止而受侵害,且無從向法院提出救濟,於用盡現制下之審級救濟後,提出本件釋憲聲請,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b. 針對上述Q2有無理由
判決主文表示:「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請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2. 文章部分內容擷取(裁判評析)
A. 前言
釋憲判決主文未必反應釋憲過程之爭議,本件即是一例,判決對於釋憲過程爭執不下的Q1,僅有寥寥數語帶過,主要文字皆是說明Q2。而針對Q2部分,釋憲過程的重大爭議,不在於辯護權/訴訟權或有權利有救濟原則之重要性,而在於本件案情有無賦予單獨不服之必要性。

B. 應否受理?「誰」是適格的釋憲聲請人(Q1)?
a. 立法規定及問題所在
本件受理與否的爭議在於,人民聲請釋憲必須主張自己於其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侵害,否則欠缺聲請釋憲之「當事人適格」,應不受理駁回。這在一般情形,判斷上或許沒有特別困難,但在有辯護律師的刑事案件,即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釋憲聲請人應該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包含其辯護人在內?本件判決之案情,該辯護律師遂以自己名義(受裁定人)單獨聲請釋憲,因此,受理要件的審查關鍵在於,限制律師偵訊在場是否(也)侵害律師自身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b. 先前大法官見解
鑑往知來,如何處理上開受理要件問題,首先看看大法官在先前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的前例,如「釋字第737號解釋(被告與辯護律師共同聲請釋憲)」及「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聲請釋憲)」

c. 系爭憲法判決:辯護律師單獨聲請釋憲?
本件判決之多數意見,就應否受理之審查,不但未充分論理就反於釋憲前例,變更見解擴張主體範圍,且理由亦自相矛盾。究竟「誰」的權利受侵害?本件判決將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辯護權之權利主體,逕行擴張至辯護人,法理不明、理由不備,令人費解。


C. 有無理由:欠缺獨立救濟途徑是否違憲(Q2)?
a. 立法規定及問題所在
刑訴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原則,絕非概括地排除被告或辯方地位的原則,且偵查階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訊問被告時亦應告知其此項權利。不過,關於辯護人之偵訊在場權,刑訴法另設例外規定,即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此限制禁止規定,不但過於籠統,事由亦不當擴張,因此備受批評;更嚴重的是,但書情形之救濟途徑為何?付之闕如!

b. 學說批評
針對刑訴法一般性救濟規定之不足,學說上早已不斷提出警示,指出其牴觸有權利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尤其是準抗告之對象,規定範圍過窄,一來條文羅列之處分名目,多所缺漏;二來,條文未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干預處分納入救濟範圍。

c. 判決簡評
憲法法庭同意學說主張,認為系爭限制措施已侵害憲法上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卻無從循司法救濟程序,不符合有權利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憲法法庭雖認定系爭規定一排除救濟已抵觸憲法,但主文宣示「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這固然不是「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但能不能歸類為「違憲且定期失效」之宣告?抑或歸類為「合憲但警告性宣告」?或者其他?都還有討論餘地。


D. 結論
a. 關於「受理要件」的審查重點,在於辯護律師自身有無憲法上權利受侵害之「聲請人適格」問題,縱使受裁定人為辯護人,惟其自身有無憲法上權利受侵害?是否符合受理要件?仍有疑義。本文見解與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多數意見並不相同。

b. 若本件應予受理,則有無理由的審查重點在於,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憲?爭點在於,關於檢察官依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此種限制或禁止處分得否救濟?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多數意見於結論上肯認得予救濟,值得贊同。惟就法學方法論(準用或類推適用)上仍有討論空間,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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