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4/06/27
指示給付關係與給付目的不達──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摘要
  不當得利法上所謂「給付」,乃係指給付者有意識而有目的的增益他人之財產而言,若給付者在不當得利法上具重要性之其他目的未能實現,亦得令其給付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在指示給付關係下,於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給付目的無法實現而淪為無法律上原因時,若於個案中符合民法第183條之規範意旨,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下,乃令領取人承擔對被指示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歷審法院之判決要旨
肆、評析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A公司之前負責人甲與現負責人乙以及丙等三位股東訂立協議書,約定A公司發行股票後,應增資至新臺幣2億元。甲依該協議負有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之給付義務作為A公司之增資款,甲乃給與新臺幣1,000萬元之增資款予A公司,此自A公司之立場觀之,甲乃係在履行上開協議下之給付義務。惟A公司嗣後並未增資,甲乃通知A公司以及現為A公司之負責人乙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向A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之金額。
貳、爭點
一、甲、乙、丙三人以及A公司間是否存在指示給付關係?
二、A公司嗣後並未增資,是否因此令甲之給付成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甲應向何人請求返還新臺幣1,000萬元?
參、歷審法院之判決要旨
一、原審法院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A公司之增資協議乃由甲、乙、丙等三人所訂立,甲、乙、丙等三人始為上開增資協議之當事人,A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甲乃係被指示人,為履行因該協議所負擔之給付義務,進而依該協議之指示,向領取人A公司給與新臺幣1,000萬元,因此甲、乙、丙三人以及A公司間乃存在指示給付關係。縱系爭協議經合法解除,惟A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被指示人甲與領取人A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A公司受領系爭新臺幣1,000萬元,尚非無法律上原因。



著作推薦


影音推薦



 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