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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01 |
留存物不適用同意扣押之先行告知義務(111台上3131判決)
2023年11月最高法院公布刑事裁判731則,有諸多精彩見解,本期精選14則。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導讀】
本判決表達罕見的留存物見解,應受高度注意。本判決表示,留存物是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志主動提出或交付,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但一經留存,即發生與扣押相同之效果,無法由司法警察機關任意處置,更不許相關人逕行撤回原任意性意思表示而取回。另外,本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同意扣押規定要求之先行告知義務,是執行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強制處分時,始有適用,非留存程序所予準用。
【關鍵詞】撤回、告知義務
【裁判摘錄】
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雖與同法第133條以下規定之扣押,同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物之手段,惟留存係占有被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主動提出或交付,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官)即得決定為之;扣押則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其決定權在於法官、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官)僅有扣押之執行權。是二者性質不盡相同,占有取得過程有別,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不容混淆。然留存物一旦經司法警察(官)留存者,即發生與扣押相同之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其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1關於收受、保管、拍賣、發還及撤銷等扣押物處置之程序。申言之,縱使係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留存物,既無法由司法警察機關任意處置,更不許相關人逕行撤回原任意性意思表示而取回。至於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之先行告知義務,則係執行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強制處分時,始有適用,更非留存程序所予準用,不可不辨。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之(一)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警員鄭○裕、張○宏一致證述之情節,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已記明上訴人所有之本件行動電話及監視器主機(含硬碟,以下統稱本件留存物),雖非警方於108年3月19日,因他案持搜索票對上訴人搜索而取得,然係上訴人先後任意性提出並交付予警方,並親自簽捺勘察採證同意書,屬業經司法警察(官)留存之物,而與扣押之強制處分無涉,故警方事後雖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扣押本件留存物,亦經第一審法院認屬業經司法警察(官)留存之物,而駁回其扣押之聲請,有第一審法院108年4月17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留存物,並無「未進行之扣押程序」存在,亦無許上訴人於留存後逕行「撤回同意」而取回,更非屬司法警察(官)依職權應發還之物,均已論述綦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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