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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08
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引發公權力介入防疫保單法律經濟分析


摘要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來,我國由於防疫得當,為使社會大眾免受疫情影響,於2021年陸續由保險公司(主要以產險公司為主)推出「防疫險」保單(包括但不限防疫險、隔離險、疫苗險等與疫情有關之防疫保單,前述各項險種之保單,以下合稱「防疫保單」)。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防疫保單是契約之一種
參、防疫保單之非理賠爭議(如投保、承保、續保、拒保等)
肆、防疫保單之理賠〔如確診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匡列隔離費用保險金(含確診後3個月內再行匡列隔離)等〕,保單條款定義明確,有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保單條款疑義歸諸被保險人有利解釋原則之適用,宜個案判斷
伍、公權力介入引發之不當效應暨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來,我國由於防疫得當,為使社會大眾免受疫情影響,於2021年陸續由保險公司(主要以產險公司為主)推出「防疫險」保單(包括但不限防疫險、隔離險、疫苗險等與疫情有關之防疫保單,前述各項險種之保單,以下合稱「防疫保單」)。2022年4月下旬,我國疫情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防疫政策即因應疫情變化陸續調整(由「清零」政策,陸續調整至迄今之「共存」政策),而防疫保單之投保、理賠、續保等,即因防疫政策之調整,陸續衍生相關爭議,成為社會各界、國會關注焦點,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隨即啟動各項政策指示、宣導、要求保險公司研議相關爭議處理指引,本擬就疫情大爆發後,引發公權力介入防疫保單各項非理賠及理賠爭議大亂,防疫保單是保險契約之一種,在公權力強力介入的情形下,所造成之法律與經濟之扞格,予以分析。
貳、防疫保單是契約之一種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取得、義務負擔,純由個人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及方式自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而商業保險,非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自應遵循私法自治原則,維護契約當事人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準此,「契約自由原則」及由此衍生之「契約嚴守原則」乃私法自治之基礎,即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而契約之締結,既為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則當事人當須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內容,自屬當然。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保險商品係由要保人提出要保,經由保險人(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保險人(保險公司)承擔被保險人發生承保範圍所定之保險事故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私法契約(透過團體的力量來分散個人風險的經濟制度)。由此可知,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係以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應繳納保險費若干、保險人(保險公司)應負擔何種保險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為成立。防疫保單相關保險商品(如防疫險、疫苗險、隔離險……等)亦屬之。換言之,金融消費者選擇何家保險公司之何種防疫保單進行要保行為,受選擇之保險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均屬私法契約,基本精神在於契約自由原則。防疫保單之契約當事人分為要保人(負擔繳交保險費義務之人)及保險人(保險公司,收取要保人繳交保險費而承擔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時,給付相關保險金義務),而防疫保單之被保險人僅為保險標的(身分),即該保單被保障的對象,並非防疫保單之契約當事人,此應予釐清(多數一般民眾或因對保險契約之法律規定不甚熟悉,常有將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誤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是以,就有效成立之防疫保單而言,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保單契約條款拘束,應無疑義。

參、防疫保單之非理賠爭議(如投保、承保、續保、拒保等)
  防疫保單在非理賠爭議(如投保、承保、續保、拒保等)事件中,保險公司因顧慮投保人數眾多,在2022年4月中旬疫情大爆發後,不論係就「新投保」之契約、抑或是舊保單之「續保」,保險公司先以「複保險」為由拒絕承保或續保,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為其拒絕承保或續保依據。然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 ,明確載明:「……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損害程度之不當利益,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準此,在學者及主管機關之多方闡述後,各保險公司即不再以前開釋字作為其拒絕承保或續保之理由,而是改以「重複投保」為由拒絕承保或續保。保險公司本有權以「承保能量無法負荷」而拒保,在實務上無論學理為何,皆受到認可 ,惟部分保險公司網頁之Q&A亦表明防疫保單無「重複投保」問題(亦即,要保人得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然嗣後又以此為由拒保,類此行為即有違金融消費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0條所定「廣告真實義務」、亦可能違反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此外,金管會於2015年12月31日以金管法字第1040055554號函發布「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其目的在於「為落實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並請金融服務業「建立公平待客原則之政策及策略」,且須提報董事會通過。嗣金管會於2022年5月12日修正上述公平待客原則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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