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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10
一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責任保險給付?


摘要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亦即於受害第三人對於肇生損害之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確定時,第三人即得突破債之關係相對性,直接訴請其責任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下稱「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本文目次
壹、問題之提出
貳、社區工程採光罩損壞案
參、評析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之提出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亦即於受害第三人對於肇生損害之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確定時,第三人即得突破債之關係相對性,直接訴請其責任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下稱「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有疑問的是,受害第三人得否一訴為損害賠償請求以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抑或是二請求間具有先後次序性,必須先為損害賠償請求,待「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始得再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本文聚焦於此問題,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以及歷審判決要旨,並進一步評析之。

貳、社區工程採光罩損壞案
一、 事實摘要
  高雄某K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K管委會)與S工程行於2014年5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由S工程行承攬社區屋頂及2、3樓玻璃瓦拆除與防水工程,經S工程行以自己及K管委會為被保險人,向M保險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S工程行嗣於保險期間因施工不慎,致社區住戶之住家陽台、客廳及臥室外之採光罩等受損壞,K管委會經受讓社區住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並以S工程行以及M保險人為被告,分別依照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以及保險法第94條規定,訴請S工程行損害賠償及M保險人為責任保險給付。
二、 主要爭議
  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S工程行)對於第三人(社區住戶)之賠償責任確定之前,第三人或受讓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得否以「附條件」方式,一訴請求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並依照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責任保險公司為責任保險給付?(礙於篇幅,其餘爭點並不深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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