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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12
可歸責於受害人的土地登記錯誤(112台上125判決)


  本期自最高法院於2023年11月公告之裁判,精選共26則,並導讀其中6則。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國家賠償責任、地政機關賠償責任、無過失責任、應歸責於受害人
【導讀】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大法庭裁定之見解,除非受害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地政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登記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
  問題是,倘若登記錯誤之原因僅「部分」應歸責於受害人者,是否仍然該當於本條項但書之規定?舉例而言,受害人登記聲請書填載錯誤資訊,登記承辦人員明知上情,卻仍依聲請書而為錯誤登記。此時,地政機關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此項問題,本號判決指出:「承辦人員既已發現系爭聲請書所載基地號及其所有權人,與登記簿不符,何以仍依系爭聲請書之記載,於125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許○,而得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承辦人員核對土地登記簿後,已於填報表簽註『地主不符』,即認其已就核對結果為真實描述,並無違誤,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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