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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15 |
切結書、準負擔、廢止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評析
摘要
行政實務上常使用切結書作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參考因素,從形式上來看,切結書係行政處分相對人出於自願所為之承諾,性質上與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附款決定並不相同。惟行政法院實務常以切結書之內容與附款之負擔相近,並以準負擔稱之,在處分相對人未履行切結書內容時,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允許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
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未記載於書面行政處分中之切結書內容是否可認為是行政處分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5款廢止授益處分之事由,是屬於列舉或例示規定?是否容許行政機關以受益人未履行準負擔為由廢止行政處分?皆是本判決中重要且待釐清之爭議。 本文目次
壹、事實
貳、爭點 參、法院判決 肆、評析 伍、結語 本文試讀
壹、事實
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為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民生用油運輸,於該公司籌備期間,向金○洋海上遊樂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天玉輪,並於108年7月1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進出停泊臺東縣伽藍漁港(富岡)、開元漁港(蘭嶼)及南寮漁港(綠島)(3漁港),臺東縣政府以108年7月16日府農漁字第1080147970號函同意在案。
嗣臺東縣政府認天玉輪迄至109年3月2日未有任何運輸與停泊紀錄,且經交通部航港局109年2月14日航東字第1090051959號函修正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範疇為「經營臺灣沿海地區國內非固定航線」,已非在臺東縣政府轄管港口下的固定性航行泊靠運送營運,與臺東縣政府核准之事由不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3月2日府農漁字第109003700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108年7月16日之同意函。 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臺東縣政府廢止原停泊之同意,顯然違法。其主要理由為,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之申請函請求臺東縣政府同意天玉輪泊靠3漁港,俾利蘭嶼、綠島油品及民生物資運送,申請函全文並無臺東縣政府所指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緊急支援臺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民生用油運輸作為天玉輪申請泊靠3漁港之理由。臺東縣政府之同意函明:……二、本案原則同意所請,核准進出港口為伽藍、開元、南寮漁港。亦無任何有關「緊急支援」蘭嶼、綠島民生用油運輸之記載,更無任何指定或要求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開始運送油品及民生物資之期限,並無臺東縣政府所指之「緊急支援」蘭嶼、綠島民生用油運輸之附有負擔之情事。臺東縣政府任意廢止同意停泊之行政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法定要件。 臺東縣政府主張,依據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東縣政府得審酌離島之垃圾清運、民生物資運輸、公共建設營建材料運輸、民生及發電用油運輸調配貨輪停泊位置之使用。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108年7月12日以東洋(108)字第7012號函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所屬天玉輪停泊核准許可,臺東縣政府審酌各項因素以及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了緊急支援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具有船舶泊位使用之公益性等因素,故以108年7月16日函許可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此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需履行緊急支援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始得進出停泊臺東縣政府核准之漁港。嗣後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履行其應緊急協助運送離島物資之負擔,與停泊核准事項不符。臺東縣政府在漁港泊位有限之前提下,於109年3月2日廢止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天玉輪停泊3漁港之許可。 廢止授益處分之理由主要為,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停泊許可,並以書面自願承諾履行蘭嶼、綠島民生用油運輸之作為義務,此為臺東縣政府作成授益處分之關鍵考量因素,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有履行蘭嶼、綠島民生用油運輸之負擔。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未履行臺東縣政府核准之緊急協助運送蘭嶼、綠島民生用油作為義務,顯未依其書面承諾履行其負擔,臺東縣政府乃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廢止天玉輪之停泊許可。 貳、爭點
臺東縣政府廢止許可天玉輪停泊3漁港之處分,是否適法?判斷此問題之關鍵在於,原許可處分是否為附(準)負擔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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