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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20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競合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評析


摘要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第3款(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第1項第1款所指違反第20條第1項(證券交易詐欺)、第2項(財報不實)、第155條第1項、第2項(操縱股價)等規定,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乃同一犯罪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均同受保護,屬於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重層性法益犯罪。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於二種以上不同之構成要件,均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本文目次
壹、案例事實
貳、法律爭議與大法庭裁定主文
參、系爭裁定理由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上訴人A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甲公司財務處處長(即該公司之經理人),明知乙公司無施作甲公司○○廠「△△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能力,取得工程後,亦不實際施作,與乙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B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利益,違背A之職務、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佯由B以乙公司名義承包施作前揭工程,掏空甲公司資產,使該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5,082萬元之重大損害。
貳、法律爭議與大法庭裁定主文
  本件係因上訴人等違反證交法等罪案件,經受理之承辦庭評議後, 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涉及下列二項法律爭議:一、關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或稱非常規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是否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一」)。二、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罪?(下稱「法律爭議二」)。
  其中法律爭議一部分,徵詢庭與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採否定說,即不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承辦庭乃依徵詢結果為終局判決 ,並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規定,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及過程。至於法律爭議二部分,經向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因而裁定向刑事大法庭提案,經大法庭評議後予以受理,並於2020年10月2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下稱「系爭裁定」)。

參、系爭裁定理由
  一、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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