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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21
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參加人之權利救濟──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


摘要
  A臺灣都市更新事件,在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事件類型中,常因私人有自私的本質,因此即會引起其他都更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與不滿,而衍生訴訟事件。
  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就是其中一個典型案例,本件涉及臺北市敦化北路台塑企業總部之自辦都市更新,少數鄰人地主向行政法院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之核准自辦都更單元處分,由於原告主張並未有效觸及許多爭點,致二審判決不同意參加人均受敗訴裁判,本文則針對各審判決之法律見解為詳細之剖析,並提出本文之評析意見以供參考。




本文目次
壹、案例事實
貳、本案爭點
參、判決見解與理由
肆、判決評析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A公司(本件參加人)委託B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1條(現行法為第10條)(人民申請自行劃設都市更新單元)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都更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於2015年向C市政府(即本件被告)申請系爭5筆土地範圍內、兩棟建物,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都更單元」)。本件原告D私有土地及建物位於自行劃定都更單元內,對於C市政府於2017年10月6日核准A公司自行劃定都更單元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之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均被駁回後,爰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撤銷前揭系爭核准自行劃定都更單元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於2019年5月2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原告D之上訴聲請,本件爰告形式確定。

貳、本案爭點
  綜合歸納本案原告及上訴人主張之爭點,得整理出有下列各項事實上與法律上之爭點︰
  一、本件都更單元內之少數權利人是否已同意參加本案都市更新?而不得再行不服本件C市政府之核准處分?(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
  二、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 第2條之(三)、(六)、(九)指標,是否違反都更條例明示「窳陋傾斜地區」、「危險」或「老舊」之基本許可要件?是否需再進行鑑定?
  三、倘C市政府認定A公司之申請案符合前揭「評估標準」之准許判斷,是否屬於「判斷餘地」?若屬肯定,則其判斷有無違反法令或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斷餘地得加以審查之「八大標準」?(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判決見解與理由
  一、本件都更單元內少數權利人是否已經同意本件都更單元劃設申請?按被告機關C及參加人A均共同主張,D業已簽署「參與更新意願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依「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原告(暨上訴人)均不得再行反悔或出爾反爾,變更原同意態度轉為不同意之訴訟。
  關於原告雖已簽署「參與更新意願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惟其仍抗辯認為︰上述兩種同意書「均與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同意無關」,蓋(舊)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同意書,應依被告C市政府訂頒之「申請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始為合法。本件被告C及參加人所提之「參與更新意願書」內容,與範本所定內容顯不相同,蓋其意願書刪除了同意劃入都更單元之條款,從而原告真意僅是表示「願意依法配合都更程序」而已,並無同意A聲請劃入其土地及建物為都更單元申請核准之真義。(參見北高行前揭判決第2頁,原告起訴主張1.)
  本件,行政法院對此爭議,不論北高行或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爭點整理,均漏未列入整理之爭點,僅臚列本件實體認定准許劃設都更單元之爭點,即核准系爭都更單元均原告D所有房地納入之處分,是否符合「評估標準」第2條所定之(三)、(六)、(九)指標之規定(北高行判決第17頁,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1頁以下,七、本院按以下),對於程序上之爭點反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甚為可惜。或許是因為一方面都更條例或臺北市都更自治條例並未「明文禁止」單元內權利人此種出爾反爾之行為,即不得因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故,致令其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另外一方面,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意願書」,形式上而言並非「申請自劃都更單元同意書」範本,蓋除非使用制式同意書不另外刪除或添加條款或用語,否則即不能排除少數權利人權益「受害」,而喪失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基本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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