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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21
政府採購法上之採購行為應否適用雙階理論──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行政裁定所涉事實為例


摘要
  政府採購法上之採購行為應否適用雙階理論,亦即:對於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採購行為,認為是行政處分、涉及公法爭議,訂約(後)之行為則為私法關係、私法爭議?雖然司法實務較早見解有認為整個採購程序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後來則改所謂的雙階理論,此亦為本件最高行政法所示見解的前提。惟吾人若從比較德國法上的觀點出發,將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招標程序、和其後之締約/履約程序,理解為是一個私法關係,應當是更符合向來對公/私法關係的區分的標準,這也可以避免過度擬制與法律關係不必要的繁複、盡可能地維繫法律上價值判斷上的一致與避免輕重失衡,有助於現行法的解釋適用與將來修法的適當參考。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判決理由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於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抗告人(西班牙商卡○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參加人(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均參與投標。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與參加人經資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當場宣布上開資格審查結果,而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抗告人有派員出席當場已獲悉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審標處分。相對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續行評選得標者,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相對人即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抗告人於同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就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維持原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後,抗告人、相對人及參加人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資格審標處分提出異議,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相對人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相對人並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方式,且嗣後並未另作書面行政處分,致其遲誤救濟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展延救濟期間為1年。
貳、爭點
  本件爭議涉及的前提問題是: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所為之決標/不得標的決定,究竟屬公法上之高權行為、為行政處分,抑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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