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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27 |
受輔助宣告之犯罪被害人刑事訴訟行為能力
摘要
民法自2008年5月23日修正時起新增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或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亦得為輔助宣告。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參、受輔助宣告人之告訴能力 肆、受輔助宣告人之自訴能力 伍、受輔助宣告人之參與訴訟等行為 陸、受輔助宣告人之提起附民訴訟能力 柒、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民法自2008年5月23日修正時起新增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或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亦得為輔助宣告。
受輔助宣告人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行為,包含第3款「為訴訟行為」,均原則應經輔助人同意,例外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並有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及第85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 上開條文所定之訴訟行為,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則受輔助宣告人因犯罪而個人法益直接遭到侵害時,應有以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或在公訴程序中參與訴訟,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般被害人所得之作為予以探究受輔助宣告之被害人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否受有影響之實益。 貳、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則其原本具有之完全行為能力是否因而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之範圍內,因規定須經輔助人同意而降為限制行為能力,可從以下二方面觀察:
一、 從立法理由說明
依民法第15條之2立法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1項所列之行為……效力,……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等詞,是立法者雖表明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但對於法定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是否「調降」而限制行為能力,以僅說明該條以外之行為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言,似可認為立法有意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就法定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已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然而,對於應經同意而未經同意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又僅「準用」而非適用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基於法律規定「準用」,必須性質相類者,而有其自然之限度 ,則受輔助宣告人在上開法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時,雖非原本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但是否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有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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