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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02
臺灣存託憑證之行政管制與刑事處罰


摘要
  關於在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施行前,TDR得否適用證券交易法所定刑事處罰?本文從證券交易法制沿革與本外國有價證券二元管制等角度,探討TDR在我國法制所遭遇的問題。由於外國有價證券屬於應受管制之外匯,故於管制鬆綁前,並不能作為自由交易之標的,亦無從成為合法的存託標的。又如忽略在管制外匯部分之差異,即便全盤複製國外存託憑證法制,亦將面臨外國法制不存在之障礙。就此而言,主管機關以900號公告已核准或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必須處理外國有價證券在當時是否得成為存託標的、以及證券交易法是否可作為管理外國有價證券依據等問題。如依當時法制,證券主管機關無權決定外國有價證券在國內可否買賣,自亦不得決定外國有價證券之衍生商品可否在我國進行交易。




本文目次
壹、問題提出
貳、有價證券管制之二元架構
參、外國有價證券原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
肆、臺灣存託憑證原亦非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
伍、證券交易法立法前之行政管理沿革考察
陸、臺灣存託憑證已在市場上交易並不能反證其已滿足刑事處罰之核定要件
柒、視為有價證券所表明者仍為本國有價證券之權利價值
捌、比較法之適用限制
玖、施行細則之適用限制
拾、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提出
  從美國J.P. Morgan前身Guaranty Trust公司於1927年首次發行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DR)開始,存託憑證在金融市場上已有近百年之歷史;此制度源於當時英國不允許其股票於國外交易,而因美國投資人對投資英國股票具高度興趣,Guaranty Trust即在美國發行表彰英國Selfridge & Co股票之美國存託憑證(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 ADR),以滿足市場需求。因此,所謂存託憑證,乃指外國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該有價證券持有人,委託存託銀行(Depositary Bank)在本國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銀行外國有價證券權利之可轉讓憑證;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義務,與持有該發行公司普通股之投資者相同,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則由存託銀行委託發行地保管銀行代為保管。
  又為吸引體質優良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來臺上市,以擴大國內證券市場規模,並增加國人投資管道,以推動證券市場自由化、國際化,並促進我國資本市場與國際資本市場流通整合,提昇我國國際金融地位等目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乃參考英、美等國的存託憑證制度,於1992年6月20日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此準則名稱已於1996年2月6日修正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以為開放外國發行人得於我國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 TDR)等各類有價證券之法源依據。嗣於1998年,新加坡福雷電子成為第一個依募發準則發行TDR之外國公司。
  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與釋字第680號解釋,只有立法與依立法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得作為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於2012年1月4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與之2等規定,係證券交易法首次針對「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所制定之規範。其中第165條之2所指「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其內容與募發準則之間,除適用範圍廣狹不同外,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因此,如果只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中「第155條至第157條之1規定」之「罪刑」準用規定,始滿足罪刑法定原則之「法定」要求,則於其施行前,即不能以第171條第1項第1款作為處罰TDR之操縱買賣與內線交易等行為之規範依據。鑑於第171條之處罰效果極為嚴厲,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施行前,依據募發準則所發行之TDR,得否適用證券交易法所定刑事處罰?即有辨明之必要。

貳、有價證券管制之二元架構
  關於有價證券之規範,刑法與民法早在1928年、1929年制定之際,已有明文。然因民、刑法均未明文「有價證券」之定義,以至於其具體內涵為何,尚有待實務補充。不過,因於民、刑法制定時,並未將國家以公權力管制有價證券進入資本市場及其於市場交易納入規範,故即使符合民、刑法實務解釋之有價證券,其亦不當然得作為證券交易之標的。因此,在適用證交刑罰規定時,關於有價證券之判斷,即須依證券交易法與其他法律之明文來決定,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
  按依1953年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5條:「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規定,政府發行實務債券與公營事業股票以為徵收補償。而為因應債券、股票與政府公債流通與衍生之證券買賣行紀業務(我國初期的證券店頭市場),並加強證券交易管理,政府乃於1954年1月制定臺灣省證券商管理辦法,此為政府遷臺後最早制定之證券管理法規;並另於1961年6月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公布證券商管理辦法,取代臺灣省證券商管理辦法。因此,在1968年制定證券交易法之前,關於有價證券交易之管制,其法源依據並非經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之法律,而僅為位階較低、範圍較狹之「證券商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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