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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8/30 |
我國職業災害雇主補償責任界線與範圍
摘要
經本文梳理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界線與範圍,許多議題實務見解仍呈分歧。考量我國職災解僱法制朝保障勞工權益偏擺,職災勞工缺乏復工動機 ,同時為了避免雇主承擔過重責任,反而有礙健全勞雇關係,建議實務面應考量勞資衡平,避免影響整體企業與社會發展。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主體爭議──雇主職災補償與通勤損害賠償責任競合 參、額度爭議──醫療補償 肆、額度爭議──工資補償 伍、長度爭議──醫療期間 陸、結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災補償制度對於罹患傷病的工作者提供社會安全保護,屬於改善健康不平等的政策介入。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採無過失原則,且不適用與有過失原則,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有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所規範之職災保險給付,無法完全抵充雇主補償責任,兩者間的界線亦應釐清。另外,勞基法並無職災定義,災保法除規範勞保職災成立原則,也連動雇主相關義務(復配工、醫療終止後解僱限制等),導致勞保職災一旦成立,雇主仍應承擔相應職災責任。勞動部亦指出,雇主就投保職災保險或為勞工負擔商業保險費者,其保險給付固得抵充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費,而不足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然而,過往文獻並未就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的具體範圍進行有系統的分析。
本文以勞基法第59條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為核心,並著重於第1款醫療補償及第2款工資補償。醫療補償部分,除了需與災保法醫療給付內容釐清外,尚需區分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賠償)與勞基法第59條「醫療費用」(補償)的界線,雇主若無過失僅需承擔補償責任,反之則尚需承擔賠償責任,也連帶影響雇主落實「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動機。工資補償部分,於補償額度上需與災保法傷病給付內容對照,於補償長度上需檢視「醫療期間」於勞基法及災保法上的落差。 貳、主體爭議──雇主職災補償與通勤損害賠償責任競合
依據實務判決,於通勤災害發生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擔負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有異。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損害,對於雇主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原則。而通勤職災侵權行為加害人不得以被害人已受領雇主因履行勞基法義務而支付職災補償金為由,主張被害人未受有薪資損失,且非雇主之侵權行為加害人不得引勞基法第60條抵充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亦即,若加害人跟雇主非同一,加害人不能主張損益相抵來扣除已經受領之職災給付,只有在加害人為雇主時,方得主張抵充,避免被同一職災事故重複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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