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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03
人的保證與物上保證之競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


摘要
  甲為乙出具未定期限之保證書,於新臺幣7億2千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乙債務人對A銀行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時甲又提供價值3億之土地其所有之土地擔保上述乙與A銀行之債務。乙於87年、89年間陸續借取三筆借款,金額合計7億4千5百76萬元,清償期屆至時。A銀行除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尚欠本金5億3千4百4十萬2千8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外,另訴請乙及連帶保證人甲清償借款,於5億7千6百萬元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甲主張就其應負保證責任範圍扣除上揭抵押物受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為同一人時,該負雙重之分擔責任或僅需負單一之分擔責任之問題──保證人同時為物上保證人時,得否主張其保證責任應扣除物上保證已清償之部分?
貳、解析
一、實務見解
  民法第879條雖確立了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惟二者為同一人時,就應負雙重之擔保責任或單一之責任?從現行民法第879條並無從得知。對此最高法院曾表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3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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