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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03
反訴之提起


摘要
  甲主張所有A土地遭乙無權占有,甲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向A土地座落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返還其無權占有之A土地。試問:(一)被告乙抗辯當事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於本訴繫屬期間,為此提起反訴確認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甲不同意被告乙提出之反訴,被告乙提出之反訴是否合法?(二)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發現被告乙有將部分A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丙,除追加丙為被告外,並請求被告乙給付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乙反對原告甲之追加丙為被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甲之追加第三人丙為被告或對被告乙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反訴係原告對被告起訴後,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同一訴訟程序中,其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可對原告提起之獨立訴訟,由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訴訟制度。準此,本文探究之主題為提起反訴之程序與要件,故首應分析提起反訴之期間與程序;繼而依序討論反訴有何限制;最後說明被告乙提起反訴,或原告甲追加被告丙與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是否合法?
貳、解析
一、反訴應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可知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反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訴,在本訴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合併本訴與反訴,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告與被告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例如,被告對於非本訴原告之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改良費用,因當事人不同,其反訴關於被告部分即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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