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 |
發佈日期:2024/09/04 |
要保人放棄處分權之效力
摘要
經營餐飲業之甲於2013年1月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受益人為其子乙;系爭保險為年繳,繳費期數為二十期。甲於繳交第五期保險費時,以書面向X保險公司表示放棄處分權,經X保險公司受理後並出具批單送交給甲。於2022年時,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甲所經營之餐飲業發生嚴重的虧損,並積欠丙債務300萬元。丙向甲催討欠債未果,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甲後,經法定期間因甲未異議而確定。嗣後,丙查出甲有投保系爭保險,且系爭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0萬元,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後,放棄處分權,除不得再變更受益人外,其就保險契約之其他權利,如終止契約收取解約金之權利,得否行使之?
貳、解析
一、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我國傳統學說上,對於與保險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有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認定當事人的爭議。大陸法系之見解認為,保險契約為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三方之法律關係,其當事人架構存在於此三方之間,並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概念,分別認定要保人為給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被保險人乃是享有保險利益之人。然而,在英美法系下,大多認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存在於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間,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要保書以求契約的締結,投保的目的乃是為了自身的財務安全及心境安寧,其具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亦是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當事人。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看更多2024年月旦釋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