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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05
梳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實務見解


摘要
  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乃至環境基本法第3條之規定可知,我國環境法律體系在立法以及執行上,不再僅僅是強調同時並重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而已,當經濟、科技與社會發展可能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時,國家仍應以環境保護為優先要務。而為達成此一保護國家長期利益之目標,我國乃需要一套符合憲法及環境基本法之誡命與環境行政實務運作需求之環境法律體系。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法律爭議
參、行政法院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實務見解更迭
肆、由不同角度觀察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解釋
伍、多元行政行為之考量──代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乃至環境基本法第3條之規定可知,我國環境法律體系在立法以及執行上,不再僅僅是強調同時並重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而已,當經濟、科技與社會發展可能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時,國家仍應以環境保護為優先要務。而為達成此一保護國家長期利益之目標,我國乃需要一套符合憲法及環境基本法之誡命與環境行政實務運作需求之環境法律體系。
  現行環境法律體系乃係以「預防、管制、救濟暨整治」為基本架構,其基本原則主要包括:預防原則、危險防禦原則、污染者負責原則以及合作原則等 。而於2000年2月2日公布施行,並於20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則與其他環境法律,諸如: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環境法規,交織而成為我國重要之環境法律體系。
  相較於其他環境法規施行後均已陸續多次修正,土污法最後一次修正尚停留於2010年,其現行規定經過多年實務運作之激盪,已產生諸多法律上爭點,除本文主要論及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與否之認定」外,其他尚有諸如:污染責任主體規範密度不足、污染場址列管制度、整治基金代支出費用追償及保全不易等等爭點,而前開部分有待主管機關考量是否或如何調整相關法律規範,以因應實務運作之變遷。
  土污法關於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與否之認定,涉及事業所在場址是否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一旦事業所在場址經認定並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時,事業即可能產生相關污染整治責任與限制(如須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等),亦可能產生對事業名譽權、財產權之影響;然而,是否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將影響主管機關是否得據以要求相關污染責任人進行污染整治或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以及人民知悉我國環境是否遭受污染之權利。
  因此,依據上開土污法之規定,究須符合哪些要件,主管機關方得認定事業所在場址已屬於「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並據以進一步展開後續行政作為,即屬法律上重要之爭議。

貳、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法律爭議
一、條文依據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而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則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由上開條文可知,土污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包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與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其要件分別為「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或「地下水污染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是以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與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蓋因土壤為一固定之介質,而地下水則為具有流動滲透之特質,故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僅需於事業所在場址範圍內之土壤經查證發現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認定,此與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則尚需主管機關查證「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有所不同,而此部分在實務上目前尚無特別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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