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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16 |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數及緊急避難
摘要
A社會公眾矚目人物,於2023年駕車出門後,B媒體狗仔隊記者C、D跟車尾隨其後,不斷用長鏡頭相機拍照,A為擺脫C、D之糾纏,乃於E市之快速道路上不斷隨意變換車道並且超速超車行駛,C、D跟丟A後,爰以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向E市警察局舉發A有38次隨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違規超速超車之違規事實,請求E市之警察局對A開單告發,試問:A之違規行為次數如何計算?A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不予處罰,是否合法?
本文目次
壹、行政罰上之行為數認定
貳、民眾檢舉與行為數之認定 參、A主張緊急避難是否合法? 肆、結語 本文試讀
壹、行政罰上之行為數認定
按行政罰法第五章(即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原則上區分違規行為成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作不同之處罰規定。申言之,若行為人之行為被評價為一行為時,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想像競合)及第26條規定(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事罰);相反的,若行為人之行為被定性為數行為時,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之,且不論是否觸犯「同一」或「不同」法律要件規定。因此,如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數為單一或複數,在行政罰法實務上即深具重要性。
刑法上行為數之認定,主要依據犯罪行為人主觀之犯罪決意多寡而定,例外始參酌客觀侵害法益數,例如:基於概括殺人犯意,連續砍殺數十刀之外部行為,仍被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但一車撞死10餘人,則可評價為數行為。可是,行政罰上之一行為與數行為之區別,卻不採取刑法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說,而偏向由「客觀」要件加以評價或切割,例如:釋字第604號解釋文認為:得以警察客觀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釋字第503號解釋亦肯認處罰之目的或處罰要件不同時,本質上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時,得評價為數行為,而重複加以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從而,行政實務上之行政罰,其判斷行為數之標準,並非依刑罰理論,以行為人主觀決意數為主,而是以客觀之法律「目的」、「要件」及「處罰必要性」、「舉發次數」為標準,而常有涉及違反法治國家揭櫫「禁止重複處罰」的基本原則,備受學界質疑。 貳、民眾檢舉與行為數之認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同條項第4款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項第7款規定︰「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本件A基於概括擺脫狗仔隊跟蹤騷擾之故意,不斷超車、超速及變換車道,依刑法行為數之主觀評價標準,原則上應認為一行為,惟依前揭釋字第503、604等號解釋意旨,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目的」不相同,「要件」亦不相同,且有重複加重處罰之行政目的,所以的評價A行為為數行為,得併為處罰。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為避免民眾檢舉犯濫成災,故於第3項中明文限縮警察舉發行為數規定為:「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此種以法律明文限制公路及警察主管機關之「舉發」次數,其主要目的並非呼應前揭釋字第604號解釋之「舉發次數」等於「違規次數」行為切割理論,反而是限縮民眾浮濫檢舉行為。惟其規定僅以「六分鐘」、「一個路口以上」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加以限縮,似不能完全達成一行為不二罰之目的。例如:本件A若被尾隨跟蹤長達「一個小時以上」,始擺脫狗仔隊,且A違反不同構成要件之第33條第1項第1、4、7款3種不同規定,故仍無法將A之違規行為數減低至「一個行為」,明顯不合理!蓋A乃基於概括意思,欲擺脫跟拍行為。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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