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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20 |
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豁免與介入權──簡評保險法修正草案
摘要
A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以其子B為受益人,保額100萬元。A之債權人C,在何種情形時得對於本保險契約進行強制執行?B有何種權利可以主張?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人壽保險契約應如何強制執行?受益人之權益如何保障?
貳、解析
一、爭議背景
近年來,當要保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否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產生重大爭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然宣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但相關爭議並未停止。除了「必要時」之認定爭議以外,大量案件湧現,保險業、執行法院、司法人員負擔沉重,也再次引發了保單執行是否為殺雞取卵的聲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24年6月預告保險法(以下同)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草案」),引起各界關注。如同作者過去一貫的主張,本文樂見以立法的方式來根本解決此一爭議。
二、草案內容
本次草案之重點之一為解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爭議,目的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保險保障功能,解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衍生問題,並完善法制與提升消費者權益」。首先,草案增訂第174條之2,增訂了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說明為「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定明無解約金、解約金甚微、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或保險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種類包括:「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100萬元額度內者、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新臺幣10萬元額度內者,以及該等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給付或在一定額度內者。」
此外,修正條文於第174條之3增訂介入權制度。明訂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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