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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01 |
由臺、美競業禁止實務概況看FTC全面禁止競業禁止約款新規定之影響
摘要
我國產業以中小企業為主力,而中小企業賴以維生之經濟命脈,多為技術或者技術秘竅(KNOW-HOW)等核心資訊。而企業主為保護此等核心資訊不外漏,在法律上多會申請專利權,或者依照營業秘密法規定管理而取得法律保障,但欲取得專利權、營業秘密之法律保護仍有限制與困難,且專利權有法定權利有效期間 ,故企業主為適當保護核心資訊,也常會與員工或高階主管簽署保密約定(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以及競業禁止條款(non-compete agreement, NCA)。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臺灣競業禁止實務概況發展及案例 參、美國競業禁止概況 肆、FTC新修訂NCCR之影響與對我國之啟示 伍、結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我國產業以中小企業為主力,而中小企業賴以維生之經濟命脈,多為技術或者技術秘竅(KNOW-HOW)等核心資訊。而企業主為保護此等核心資訊不外漏,在法律上多會申請專利權,或者依照營業秘密法規定管理而取得法律保障,但欲取得專利權、營業秘密之法律保護仍有限制與困難,且專利權有法定權利有效期間 ,故企業主為適當保護核心資訊,也常會與員工或高階主管簽署保密約定(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以及競業禁止條款(non-compete agreement, NCA)。
其中,NCA的應用方式較為多元,除了要求員工或者高階主管在勞動契約或者委任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不得從事競業行為外,也會有要求在契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不得挖角客戶或者同事的約定。這樣的約定會衍生出員工工作權與企業主財產權保護的衝突 ,隨著社經環境演變遞嬗,實務上競業禁止約款引發的爭議層出不窮,爭點多在如何認定NCA約定具備合理性。而我國立法者在NCA實務問題長久積累之下,於2015年11月27日增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就NCA合理性提出了法定標準,但仍有爭議問題尚未能妥善解決。 無獨有偶,美國關於NCA引發的爭議也不少,又美國為聯邦制國家,因聯邦法對競業禁止沒有成文法之規範,所以各州得自行以成文法,或者用州法院形成之普通法(common law)規範之 。而各州基於各自公共政策之考量,對NCA的態度寬嚴不一,有全面禁止者如加州,而採取合理性判斷標準之州審查標準也不一,例如佛羅里達州州法對於NCA規範最寬,與加州呈現出兩種不同極端。 然而,美國在新冠肺炎疫情後,其勞動市場上存在低薪勞工及時薪制勞工普遍簽署競業禁止約款之現象 ,嚴重斲傷弱勢勞工在勞動市場上的自由與議價能力,嚴重損及其工作權,且不利於社會經濟 。經論者研究,發現此一現象由疫情前即已存在 ,只是因疫情後經濟動盪影響讓這個問題更為明顯 ,早在歐巴馬總統時代就已開始關注此一議題並試圖解決。而美國聯邦公平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為解決此一問題,在西元2023年1月5日提出聯邦規則彙編修正草案(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CFR)修法草案,最後在2024年4月公布修正通過Non-Compete Clause Rule(下稱「NCCR」) ,認定簽署NCA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聯邦公平交易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FTCA)第5條規定。此項修法一經宣布引發各方關切,且美國商界已經採取法律行動。因我國NCA合理性標準之解釋與判斷有一定程度受美國法之影響,故自有瞭解美國競業禁止發展現況與FTC本次修法重點之必要。 故而,本文以下將分別介紹我國競業禁止實務發展概況,美國競業禁止實務現況、FTC修法之相關重點,最後我國是否應比照FTC修法禁止事業簽署NCA為討論及建議。 貳、臺灣競業禁止實務概況發展及案例
一、競業禁止之定義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競業禁止」有官方定義,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言。一般競業禁止可分為法定競業禁止 與約定競業禁止兩種,其中約定之競業禁止,包括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以及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目前僅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無法律明文規範,但普遍認為員工在職時對公司或商號有忠誠義務,為免其損及公司或商號之利益,在法律未有規定之情形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應可以自行簽署NCA,實務上產生之爭議較少;而離職後競業禁止,因涉及雇主財產權與勞動者工作權兩個屬憲法保障權利之衝突,於勞動基準法修法之前實務爭議頗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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