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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02
「司法聯盟鏈」於刑事審判程序之影響


摘要
  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之進步與發展迅速,有別傳統書證、物證或經由類比訊號編碼後透過磁帶來儲存聲音或影像之證據,經由數位科技所產生的錄音、錄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或顯示器、瀏覽器等所呈現之數位影像,以及各種通訊軟體等所呈現當事人間的對話通訊紀錄等新型態數位電磁紀錄,已廣為人們所使用。




本文目次
壹、序言
貳、數位證據之定義及特性
參、調查方法及程序
肆、數位證據之驗真及其舉證責任
伍、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
陸、數位證據之原件與複製品
柒、司法聯盟鏈在刑事審判中之運用
捌、自我驗真之可能性?
玖、結論


本文試讀
壹、序言
  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之進步與發展迅速,有別傳統書證、物證或經由類比訊號編碼後透過磁帶來儲存聲音或影像之證據,經由數位科技所產生的錄音、錄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或顯示器、瀏覽器等所呈現之數位影像,以及各種通訊軟體等所呈現當事人間的對話通訊紀錄等新型態數位電磁紀錄,已廣為人們所使用。各種新型態數位證據及其複製品與衍生證據替代品,近來更是日漸普遍被提出於法庭作為證據使用,並引起各種新型態數位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其證明程度之主張爭議。易言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數位電磁紀錄所承載之內容是否為原始紀錄,或僅是原始數位電磁紀錄重製的複製品,複製品是否與原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又如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數位影像電磁紀錄,再複製轉存於光碟、隨身碟時,因數位電磁紀錄在轉存上可輕易修改的特性,可能也會導致僅勘驗重製的數位電磁紀錄複製品,並非原始的數位電磁紀錄,在訴訟上亦迭生質疑。本文針對近期數位證據在實務上最高法院針對常見爭議所作成之數則判決,加以簡要整理論述,希望對於實務上處理未來可能為證據主流型態之數位證據相關法律問題時,有所助益與釐清。
貳、數位證據之定義及特性
  「數位證據」一詞,現行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即使最高法院罪早出現關於數位證據的指標性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中,雖指出:數位證據具有無限可能之複製性、重製品與原始電磁紀錄具有相同之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有隱密性、傳播後之製作者具有難追考性,其資訊內容亦須透過相關設備始能予以呈現,並非人類感官知覺所可以直接理解之特性,但並未明確定義何謂「數位證據」。而刑法第10條第6項之定義性規定,僅有「電磁紀錄」,指凡透過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均稱之,其性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義之「準文書」即「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也有相互呼應的規定,稱為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
  事實上,最高法院判決對於「數位證據」之定義並非狹隘,舉凡原始生成型態即為電腦數位狀態之資訊內容,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 ,例如手機拍攝的數位相片、社群媒體上的發文、即時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等,均屬之,以有別於傳統型態的證據本文所稱的「數位證據」。

參、調查方法及程序
  有關於數位電磁紀錄在刑事訴訟中的相對應規定,見於第165條之1第2項之「新型態證據」調查方式:「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本條係規範此種新型態數位電磁紀錄之調查方式。早期司法實務對於視聽影音、電磁紀錄等型態之證據調查,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知其認為:金融機構為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所設置之錄影機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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