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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17
從民法所有權到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摘要
  釋字第107號確立未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之原則,且認其登記限於依中華民國法律所為之登記。日治時期之私有土地,於「光復」後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土地總登記,或有應補正事由而因故未補正者,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結合上述兩項,使得歷來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國家塗銷登記者,多因國家之時效抗辯而獲敗訴判決。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一方面確認此等土地仍屬私有,他方認為容許國家提出時效抗辯係有背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藉該憲法判決之機,本文分析歷來有關憲法財產權之大法官解釋,得出私法中之基本法律制度或基本法律原則對於財產權之違憲審查具有指導性及框架性之作用,且在此背景下探討土地登記制度在不動產私法秩序中之規範意旨,並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質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關於浮覆地之見解的合憲性。




本文目次
壹、概說──從釋字第107號到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貳、財產權保障之內涵
參、從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到浮覆地之回復請求權
肆、對私法關係之質疑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概說──從釋字第107號到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日治時期之私有土地,於「光復」後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土地總登記,或有應補正事由而因故未補正者,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事隔多年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發覺其事而向國家訴請塗銷登記,過去不少判決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判決原告敗訴。理由無非是,日治時期之私有土地縱經登記,因釋字第107號之登記限於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故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之請求權於登記為國有後經過15年而消滅。
  在此關鍵問題是:一筆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國「有」,是否即意謂國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答案如果是肯定,則聲稱其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之人民究竟係基於何等法律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即大有疑問。毋寧應認為,既然人民依民法第767條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必以其為所有權人為前提,方有論斷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惟時效完成後,國家至多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土地所有權。如此一來,縱使在時效完成後,其國「有」土地之登記只是表象,國家未來就該土地所為之任何處分,理論上均屬無權處分,依釋字第400號之意旨並引發應否對人民為補償之問題。
  112年12月29日公布之112年憲判字第20號(下稱「系爭憲法判決」)之主文宣告系爭判例之後段違憲。針對所有權歸屬問題,系爭憲法判決理由首先宣示,「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雖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人民仍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段碼24〕。簡言之,判決理由肯認,日治時期之私有土地縱使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而遭登記國有,人民並不因此喪失土地所有權,從而該人民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向國家請求塗銷登記。
  系爭憲法判決宣告系爭判例違憲,理由是系爭判例認國家得主張時效抗辯一節,並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段碼18〕。按依釋字第107號,限於不動產所有權經登記者,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問題在於,其登記所指為何?該解釋之主文及理由固未明言,但審查報告及史尚寬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似均以依中華民國法律所為之登記為討論基礎。在最高法院方面,系爭判例所引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原係針對土地法第43條而發,亦即認為第三人所信賴之登記,不含日治時期之登記。系爭判例則將此意旨轉用於有無消滅時效適用之前提,進而認為釋字第107號所稱登記,限於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系爭憲法判決並未指摘此一轉用,而直接以憲法上財產權作為認定判例違憲之理由。此結果,使釋字第107號之效力在下述範圍內受到限縮:只要透過「(日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土地權利憑證、是否有長期居住於該土地之事實、國家是否曾經要求人民繳納地價稅、田賦等相關稅捐」〔段碼35〕等關聯事實足以證明日治時期之私有土地所有權,即得向中華民國請求撤銷登記,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系爭憲法判決雖稱僅對系爭判例後段進行審查,事實上對於系爭判例之前段、亦即所引用之釋字第107號部分,也發生變更解釋之結果。
  此外,上述憲法判決理由非僅推翻系爭判例而已,而是將證明所有權之方法擴及於所有重要關聯事實(如土地台帳或契據)。按系爭判例之要旨,係否定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大正12年即1923年開始施行)所為登記之具有依我國法所為登記之同一效力,故無從阻卻消滅時效之適用。若僅反轉系爭判例,亦即將日本土地登記等同於我國之登記,將無法救濟更多個案。以系爭憲法判決所涉土地為例,其在日治時期連登記亦無,僅記載於土地台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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