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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31
違建承租人之無益裝修費用賠償請求權:建立一項重要違約賠償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評釋


摘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之價值在於建立一項違約損害賠償重要原則:「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例如本件出租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保持義務),而其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替代給付之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32條),而改以其因信賴可取得債務人之給付所合理支出之費用,作為損害,請求債務人賠償之。」
  此項原則,可適用於租賃,亦可適用於買賣、承攬等常見契約,頗具實用功能,非常值得關注。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被告明知其所有之違章鐵皮屋有遭拆除之虞,並明知原告欲承租系爭違建作為高爾夫球培訓場地等情,竟於原告訂約詢問時,表示系爭建物合法。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承租該違建,租期5年。原告於被告交屋後,花費鉅資裝修。詎料,訂約後約1年3個月,系爭違建經依法拆除;被告因此經法院依刑法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以裝修費用為基礎之損害。
  被告抗辯略謂:系爭違建被拆除前,原告曾經使用;被告未違反租賃契約義務。原告所稱之損害乃信賴利益之損害,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且依兩造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被告僅須退還原告擔保金及未到期之租金而已。

貳、爭點
  原告基於前揭案例事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故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2)若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因裝修系爭違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生,從而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參、法院見解
  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一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竟向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合法,未盡其所負告知、保護等輔助實現被上訴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無遭拆除之風險而出資裝修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致其裝修設施併遭拆除而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構成加害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判決:「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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