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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8
淺論我國法對電力行業之定位與功能設計


摘要
  臺灣四面環海,無法透過電網之聯結向國外購電,且九成以上的能源來自進口,故如何提高能源的自主及多元即至關重要。同時,全球為因應環境惡化與能源短缺,此刻正邁入能源轉型的關鍵時刻。為達成2050淨零排放,並逐步達成非核家園之目標,發展再生能源,推動國家能源轉型,顯然已成為我國政府重要的施政目標。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現行法之規範
參、2024年電業法修正草案關於電業之規劃
肆、本文分析
伍、代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臺灣四面環海,無法透過電網之聯結向國外購電,且九成以上的能源來自進口,故如何提高能源的自主及多元即至關重要。同時,全球為因應環境惡化與能源短缺,此刻正邁入能源轉型的關鍵時刻。為達成2050淨零排放,並逐步達成非核家園之目標,發展再生能源,推動國家能源轉型,顯然已成為我國政府重要的施政目標。
  因此,為營造我國再生能源電力發展環境,我國近年分別於2017年及2019年對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進行修正。其中最重要者,莫過於電業法將能源轉型之環境因素納入考量,而採取綠電先行之電業自由化模式,先行於再生能源之領域開放電業自由化,賦予用戶購電選擇權,打破過往由一家綜合電業獨占全國電力供應之局面。自2017年電業法大幅修正迄今,我國的再生能源發展甚為蓬勃,在法制上新增許多關於再生能源電力交易之規定,實務上也衍生出許多新型態之交易,然相關之問題亦隨之產生,故經濟部遂於2024年7月19日公告電業法修正草案,再次對我國之電業結構進行調整,以回應晚近實務發展之需求。故本文即以2017年修正之電業法為基礎,並納入近期經濟部之修正草案作為補充內容,嘗試爬梳我國法當今及未來可能對電力行業之定位與功能設計,以期為電業制度及再生能源電能相關交易模式之建構提供思考。

貳、現行法之規範
一、再生能源發電業與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在電力交易中皆屬電力生產者之角色,二者涉及目前所有與再生能源相關之電力交易,包含再生能源之躉購、再生能源電能與憑證之自由交易(包含轉、直供的部分)、輔助服務及備用容量交易。即此二者乃是所有電力行業中參與之電力交易種類最為全面的,而法律對此二者之規範也較為相近。
  (一)再生能源發電業
  由於電業法2017年之修法方向是將電業自由化作為能源轉型的方式之一,而採取所謂「綠電先行」之作法。故在發電業之改革上,即是以發電設備屬性是否為再生能源來作為劃分,新增專門從事再生能源電發電及銷售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按電業法之定義,再生能源發電業是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其中再生能源發電業與IPP最大不同在於,IPP只能將電能躉售給公用售電業,而再生能源發電業除躉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外,可以將電能直接售予用戶。由此也可發現,我國實際上並不嚴格區分再生能源電能的批發與零售市場。
  在義務方面,再生能源發電業之主要義務即屬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而雖然備用供電容量之準備與否,確實影響供電穩定甚鉅,但在備用容量義務人之範圍方面,並非所有的再生能源發電業皆須負擔備用容量之義務。按電業法之規定,只有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才須負擔備用容量義務。對此一定裝置容量之判斷標準,電業法則是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制度之所以對再生能源發電業有此優惠規定,在理解上應可認為,因2017年修法後,電業法除了原有的調節電力供應下確保供電安全之目的外,同時新增促進能源轉型下鼓勵再生能源發展之目的。故為了在「確保供電安全」及「鼓勵再生能源發展」二目的間取得平衡,於是適度限縮備用容量義務者之範圍,免去一定裝置容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的備用容量義務。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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