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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9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射程


摘要
  在現在民主社會中,行政契約至少可彰顯人民與行政機關對等及行政參加之特色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大法官於釋字第203號解釋針對公立學校聘約期限屆滿不續聘規制之合憲性審查論述中,已隱含行政契約之概念,前後期間,我國學者對行政契約亦有諸多研究,成果甚豐。本文不擬對行政契約之法制予以概論性之綜整,而僅聚焦於其締約過失之立論與適用等問題上。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見解之觀察
參、本判決之評析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在現在民主社會中,行政契約至少可彰顯人民與行政機關對等及行政參加之特色。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大法官於釋字第203號解釋針對公立學校聘約期限屆滿不續聘規制之合憲性審查論述中,已隱含行政契約之概念,前後期間,我國學者對行政契約亦有諸多研究,成果甚豐。本文不擬對行政契約之法制予以概論性之綜整,而僅聚焦於其締約過失之立論與適用等問題上。
  依吾人所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制,並非進行全面性之管制,主要著力於行政和解契約(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行政雙務契約。同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從體例上,其所指之行政契約,似乎狹義地限於同法明文規制之前述二者,然由法制政策面言之,本條之立法理由已謂:「本法第一章係總則性規定,亦應適用於行政契約。此外,因行政契約內容複雜,種類繁多,除其他法律已另有規定外,其相關法理尚待實務發展,復鑑於其契約之本質與民法上契約並無二致,爰設本條規定,於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以資補充。」其所指出行政契約「種類繁多」乙節,解釋論上,毋寧認為本條所稱之行政契約係泛指舉凡合於行政契約之性質者,皆屬之,亦即係屬開放性之規範,而非採狹義見解。其次,該規定業彰顯我國行政契約法制為不完整之法律體系,且係由專業法規(公法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公法一般規定)、準用民法規定(私法規定)等三種不同規範體系綜合組構而成。惟立法理由所述,行政契約之本質與民法上契約並無二致之觀點,恐至有可疑!
  前開所稱之準用,為簡化立法之技術,立法者透過規範「轉介」,以達其立法規制之目的。易言之,係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同或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反之,倘與既有法律所規範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若為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
  法律有無明文規定,或較易辨明,性質是否相同或相類似,則常取決於適用者解釋論之認知或價值判斷,因此推論或結論可能互殊。是以,關於上揭行政契約之準用規定,學者乃有指出現行行政契約法制,勢必由「立法論」被迫轉進至「法解釋論」,確屬法制之現實狀態。從樂觀面以論,行政契約或許可如民事契約類型般,透過準用甚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斷活化,創設合宜之行政契約態樣,藉此演進歷程而得順勢、彈性地因應行政目的之各類需求;但若另由嚴肅面觀之,則仍須注意公權力是否因此受到不當侵蝕,或利用契約關係規避當有之行政正當法律程序。準此,界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射程範圍,劃定其界限,實有其必要。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是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第1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上開民法締約過失規定,是否為行政契約準用範疇?本文擬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下稱「本判決」)為出發點,討論行政契約締約過失之爭議。本判決乃延續同院105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前述2判決合稱本案2判決)而為立論,認為基於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承認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規定,但認定該個案並不該當。其判決結論可資贊同,然論理尚有可研討之處。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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