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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30
死刑發動的應罰性與需罰性門檻


摘要
  2024年9月20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判現行刑法上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的殺人等四罪,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從而就我國死刑制度做出「合憲」但「須極嚴格限縮適用」之宣告。




本文目次
壹、問題緣起
貳、死刑制度所追求之目的
參、得以發動死刑的「應罰性」門檻
肆、得以發動死刑的「需罰性」門檻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緣起
  2024年9月20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判現行刑法上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的殺人等四罪,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從而就我國死刑制度做出「合憲」但「須極嚴格限縮適用」之宣告。
  113年憲判字第8號雖未能從憲法高度上宣判死刑制度「死刑」,但卻將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 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歷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透過該憲法判決加以肯認。正由於死刑尚有發動的可能,則其發動之具體條件究竟為何,勢必成為未來的攻防焦點,甚有研究價值。
  以下,筆者將取死刑發動的「實體法上具體條件」為討論核心,先簡述死刑制度所追求之目的,後探討得以發動死刑的應罰性(哪些犯罪類型與個案情節得以適用死刑?)及需罰性(哪些犯罪行為人值得國家動用死刑?)門檻,並穿插對113年憲判字第8號之評析。至於死刑發動的「程序法上具體條件(即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囿於篇幅所限,請恕暫且擱置待日後再論。

貳、死刑制度所追求之目的
一、排除「特別預防」與「一般 預防」
  依據刑罰目的理論,刑罰的目的不外乎是應報與預防兩者,而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稱:「按刑罰之量處,為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在其應負擔罪責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內,依量刑當下之一切情狀,對行為人所為之處遇決定;據此,法院於量處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之際,業已根據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原理,預測行為人須於監獄內受矯正之時間。」亦明確肯定。
  「應報」是指透過科處刑罰,使社會正義回復至犯罪前之狀態。至於「預防」分為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前者係以嚇阻來預防一般大眾從事犯罪(又稱嚇阻理論),後者係預防已犯罪之特定人再為犯罪行為(又稱矯正理論)。然死刑一經執行,犯罪之人即失去生命,無為預防其再犯而施以死刑之正當性。從而,於死刑之情形,其制度目的並無特別預防可言。
  又一般預防,係以刑罰來嚇阻一般社會大眾從事犯罪(消極一般預防),或是建立遵守行為規範意識(積極一般預防),藉以達成降低犯罪的終局目的。無論如何,一般預防實際上的訴諸對象乃是「犯人以外」的其他社會大眾,透過對犯人宣示刑罰並執行,傳達出「誰若敢去犯罪就會落到跟他一樣下場」的訊息,來打消社會大眾的犯罪動機,亦即成語所稱殺雞儆猴。從這裡可以輕易看出,一般預防強調的是將「處罰犯人」當成嚇阻社會大眾的手段,而被處罰的犯人在此僅只有工具價值,也就是淪為受國家所擺弄的客體。套用德國學者Günter Dürig提出並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採用的客體公式,一般預防的思維無疑牴觸人性尊嚴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則,絕非合憲之正當目的。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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