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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9 |
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12台上大1305裁定)
本次選錄之範圍為2024年4月至6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共挑選出公司法5則、證券交易法2則。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關鍵詞】董事長選任、董事會特別決議、董事會普通決議
【裁判摘錄】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公司,職責甚為重大,故其選任應慎重為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倘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未能合法選出董事長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董事會,並得適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是董事長之選舉,原則上應以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之;僅於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未達法定人數,且原召集人於15日內繼續召開董事會,始得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定。該決議方式之放寬,因影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最低人數及同意數,自應從嚴解釋,以免危及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治理、營運。原審本此見解,認甲召開系爭董事會逾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所定15日內繼續召開之期限,不適用普通決議方法選舉董事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簡析】
一、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109年5月1日所召開股東會,選舉甲等7人為董事。甲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身分,同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出席數而流會,乃再於同年月4日通知新任董事,訂於同年月8日召開董事會,僅甲及乙親自出席並分別代理丙、丁出席,推舉甲為董事長。該決議嗣經主管機關認定丙、丁委任代理人出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乃於109年9月8日否准A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故甲又於同年月9日通知A公司新任董事,訂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二、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謂:按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第1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甲當選董事後於109年5月1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於同年9月15日始召開,已逾15日之續行召開期限,無從適用普通決議。至經濟部11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1102427780號函覆:……倘第1次董事會出席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繼續召開董事會縱逾15日,仍有第206條第1項決議方法之適用等語,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僅由甲等4人出席,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2/3以上董事出席之人數,甲等4人決議:推選甲為A公司董事長,自屬無效。 三、案經上訴後,本判決維持原審見解。自文義解釋而言,固無何違誤,值得省思者係,既有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得以普通決議選任董事長之例外,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應以特別決議始得選任董事長之原則,其必要性是否動搖?自高等法院判決提及之經濟部見解,可見一斑。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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