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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3
部分工時勞工也有特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摘要
  我國對於部分工時勞工,並未如設有專法加以規制,因此部分工時勞工只要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款勞工的定義,且為勞基法之適用範圍,除非其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工作者,否則關於工作時間及特休等勞動條件,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但如何計算特休日數,以及特休未休時如何折算工資,則有疑義。
  勞動部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此規定僅為行政指導的性質,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但實務上仍不乏參考該注意事項來判斷勞資雙方權益之判決,本件判決即為一例。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原告X自96年1月11日起在Y之嘉義辦公室擔任管理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於97年2月29日退保,當時Y有給付資遣費18,750元。自97年3月起,Y嘉義辦公室撤點,X仍為Y為管理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協助上刊、乘車券簽單請領、旅遊派遣及發放車資、零用金、檢查車輛及車隊服裝、隊員資料異動、車籍轉換、車身廣告、車機裝設等,Y每月給付X 15,000元。嗣於105年12月28日Y重啟嘉義辦公室。自107年3月起,X繼續在Y嘉義辦公室為Y為管理工作,雙方就工作內容有爭執,但均不爭執有包括協助上刊及車身廣告,且已無乘車券簽單請領、旅遊派遣及發放車資、零用金、隊員資料異動,Y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給付X 5,000元。X自109年8月起未為Y工作,並於110年6月10日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向Y請求資遣費、短付工資、勞保費與健保費之損失、提撥勞工退休金至X的勞退專戶及特休未休之工資等。
  一審法院認定,X和Y間為僱傭關係,而本件因Y自107年3月以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X工作報酬每月15,000元,而將原告薪資從每月15,000元調降為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X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部分期間Y並未依法幫X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因而認定X請求Y給付短給之工資290,000元、資遣費90,000元、健保費55,506元及勞保費119,710元,並請求Y應提撥126,2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乃於法有據。再者,特休未休工資的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並無排除兼職工作者之適用」,「經查,本件X是請求自105年度起,至109年度止的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而查,X是於96年1月11日起即任職於Y,迄至於109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已達13年又10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X自105年度起至109年度止,應有81日的特別休假【計算式:15日(105年度)+15日(106年度)+16日(107年度)+17日(108年度)+18日(109年度)=81日】。惟查,Y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而今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則原告於105年度起至109年度止期間仍未休之81日特別休假,Y應發給工資。因此,X得向Y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共40,500元【計算式:15,000元÷30日=500元,500元×81日=40,500元】。」合計命Y應給付X共595,716元。Y不服,提起上訴,即為本件判決。

貳、爭點
  本件涉及爭點眾多,以下僅聚焦於部分工時勞工之特休如何計算加以探討。
  一、部分工時勞工是否亦有勞基法第38條之適用?
  二、部分工時勞工若亦有勞基法第38條之適用,其特休日數如何計算?
  三、部分工時勞工之特休未休工資如何折算?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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