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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9
具曉諭作為調查前提的以紫奪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評釋


摘要
  法院對於「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加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應有調查義務,始能符合審理良知。因此,曉諭只是促請當事人聲請調查的柔性措施,而非排除法院的調查義務;而本件判決卻錯誤地認為未經曉諭的逕行調查屬訴訟程序之違反,值得檢討。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詢以「對於本院依職權傳喚A女、兩位老師(指乙師、丙師),有何意見?」檢察官答:「如果認為有必要傳喚的話,檢方請求主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答:「沒有意見」,並就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先由檢察官依序對證人A女、輔導老師、A女導師主詰問,由辯護人行反詰問。」詢問當事人有何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審判長於審判中乃依準備程序之調查證據安排而傳喚證人A女、乙師、丙師到庭依法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並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程序中,充分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對A女、乙師、丙師所為陳述,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經提示A女、乙師、丙師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對證據能力、證明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有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貳、爭點
  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加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是否應先曉諭,而不能逕行調查?
參、法院見解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之架構,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程序上係以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至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不得任意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加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權介入。若未遵此意旨而調查證據,自屬訴訟程序之違反。惟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法官或審判長於指揮調查證據時,即令違反上開訴訟指揮程序規定,性質上屬關於證據調查之處分,與其所調查之證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二事,苟訴訟程序之違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逕認必為違法;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依同法第288條之3,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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