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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26
檢察官訊問共犯被告之方式與證據能力


摘要
  甲、乙2人起意選定年老者為強盜目標,於某日駕車至被害人丙臺北市某住處,假冒係「調查局專員」,以丙前有遺失定存單為由前來調查,經確認丙隻身在家後,旋即強行壓制丙,以膠帶蒙住丙之雙眼、嘴部且綑綁其雙手、雙腳,以此強暴手法,至使丙不能抗拒,共同搜刮強取屋內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後離去。嗣經警先查獲甲移送檢察官偵辦,乙則逃匿2個月後為警逮捕,移由檢察官偵查。試問:檢察官以下列方式訊問甲、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訊問甲之方式,係對甲諭知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事項,緊接著告知甲同法第181條之免於自陷於罪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命具結後,再訊問甲。經甲自白其強盜犯行,並供出未到案之乙亦參與犯案。
  二、檢察官訊問乙之方式,則係諭知乙刑訴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事項,以被告身分訊問,經乙供出其與甲2人共同犯案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後,再命乙「具結」,並訊問乙:「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經乙證稱:「實在。」等語。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共犯被告在程序法上兼具被告與互為證人雙重身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如何訊問共犯被告取供?
  二、依檢察官訊問甲之方式,所取得甲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甲所為不利於乙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三、依檢察官訊問乙之方式,所取得不利於甲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貳、解析
  刑法於2005年修正時,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訴法並未修正,因之實體法所指之「共犯」係指教唆犯、幫助犯,而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及其他條文所稱之「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同詞異義,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
  相對於共同被告為純粹程序法上之概念,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之共犯,側重在實體法上之關係。但實體法上之共犯,並不當然會成為訴訟法上之共同被告,而訴訟法上合併審判之共同被告,亦非侷限於實體法上之共犯。因是,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間,有具有共犯關係者,有不具共犯關係者。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可稱之為「共犯被告」,共犯被告在程序法上因兼具被告與互為證人雙重身分之性質,其之陳述如係以證人身分為之者,則為「共犯證人」。

一、被告之緘默權與證人免於自陷於罪之拒絕證言權
  刑事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固均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然刑事被告為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證人則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
  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則得拒絕證言,此謂之免除證人自陷於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之緘默權,在於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被告之推斷;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陷於三難之困境。兩者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因是,刑訴法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免除證人自陷於罪之拒絕證言權,分別於第95條第1項、第186條第2項,課以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負有告知被告、證人上開權利之義務。

二、 共犯被告陳述犯罪事實之面向
  共犯被告陳述犯罪事實,有利於己之陳述,有不利於己之陳述;有既不利於己、亦不利於他共犯之陳述,也有僅不利於他共犯之陳述者等面向。
  共犯被告利於己之陳述,並非毫無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由法官自由判斷之。共犯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如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屬於「被告之自白」,不論是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均應受自白法則之規範,但為避免偏重自白,依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具有補強性,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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