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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27 |
民事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之範圍
摘要
甲、乙及丙等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之土地一筆,丁未經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該土地,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丁交還該土地與甲,臺中地院認原告甲起訴主張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認定甲之起訴無理由而受敗訴之判決。甲不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丁交還該共有土地與甲、乙及丙。試問:丁不同意甲所為之訴之變更時,甲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訴之變更,第二審法院應否准許?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第二審法院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第二審為適用嚴格限制之續審制,限縮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則上在第二審法院,第一審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例外情事,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列事由時,不需他造同意。準此,本文探究之主題為提起民事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之範圍,故首應分析上訴聲明範圍;繼而依序討論第二審續審制之性質及訴之變更追加要件;最後說明本件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合法?
貳、解析
一、上訴聲明範圍
所謂上訴者,係指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謂上訴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利益。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第2項)。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僅得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為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然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二、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因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故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其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二審原則上應限制新攻防方法,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暨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申言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情形,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2項)。當事人是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審判長並應曉諭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準此,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自應採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三、訴之變更追加要件
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在第二審法院,第一審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例外情事如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四)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五)訴訟進行中,就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第一審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條第1項)。因原告為第一審法院之起訴者,而被告非起訴者,自不得於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限原告得於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第一審法院之原告在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法院之原訴更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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