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
發佈日期:2025/01/10 |
再論公司法第223條董事會與監察人權限之劃分
摘要
A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元○公司之資產,於2006年5月24日至7月13日間,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乙於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擔任元○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曾借款新臺幣410萬元與元○公司(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並自行與元○公司簽署借據,後甲自元○公司處承擔系爭債務,即於2006年6月30日以A地為系爭債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本文目次
壹、案例事實
貳、法院見解 參、相關法規及爭點說明 肆、其他實務所對於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時董事會權限之見解 伍、小結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A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元○公司之資產,於2006年5月24日至7月13日間,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乙於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擔任元○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曾借款新臺幣410萬元與元○公司(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並自行與元○公司簽署借據,後甲自元○公司處承擔系爭債務,即於2006年6月30日以A地為系爭債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於2007年間將元○公司之股權出售予丙、丁2人,由丙、丁2人接手經營元○公司並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2020年3月10日,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實行系爭抵押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後,乙即持該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丁則基於乙與元○公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等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貳、法院見解
對於上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認定因借款係乙擔任元○公司董事長時對元○公司所為,因此產生公司法第223條之問題,即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借貸,依法原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對此,法院以「依公司法第223條,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非經公司追認,該借貸行為對元○公司不生效力。而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公司向外借貸之事項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固無庸經代表之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換言之,公司向外借貸之事項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認定本案雖無證據足證元○公司於事前已經董事會決議許諾該借貸行為,惟「元○公司92年度查核報告應已經董事會通過並提交監察人查核,則該92年度查核報告既明載應付上訴人前揭款項,即足認此部分借貸應已經元○公司事後追認,自已對元○公司發生效力。」本案判決藉此認定系爭債權於載明於查核報告並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查核之範圍內存在,所依附之系爭抵押權也於該範圍內存在。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