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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11
當事人訊問之問與不問?


摘要
  我國於2000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此與促使當事人為同法第195條訴訟上陳述之第269條第1款、第203條第1款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係「當事人訊問制度」,後者為「當事人聽取制度」 。區分實益在於:當事人聽取制度所取得之當事人陳述,屬於訴訟資料之範圍,惟當事人訊問經法院命其具結後,性質上則該當證據資料 ,當事人訊問所得之資料,與其他證據方法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並無差等,法院亦僅得依當事人訊問所得資料,即認定任何重要事實 。




本文目次
壹、問題意識──當事人訊問之必要性?
貳、實務上未有明確標準
參、類型一:一造未有聲請訊問,法院依職權訊問應舉證之一造
肆、類型二:一造未有聲請訊問,法院依職權訊問不具舉證責任之他造
伍、類型三:應舉證之一造聲請訊問自己
陸、類型四:應舉證之一造聲請訊問他造
柒、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意識──當事人訊問之必要性?
  我國於2000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此與促使當事人為同法第195條訴訟上陳述之第269條第1款、第203條第1款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係「當事人訊問制度」,後者為「當事人聽取制度」 。區分實益在於:當事人聽取制度所取得之當事人陳述,屬於訴訟資料之範圍,惟當事人訊問經法院命其具結後,性質上則該當證據資料 ,當事人訊問所得之資料,與其他證據方法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並無差等,法院亦僅得依當事人訊問所得資料,即認定任何重要事實 。
  不過,當事人訊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於司法實務上存有本質上缺陷。畢竟,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縱使知悉案件事實始末,倘若當事人所知事實將導致其遭致敗訴判決,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以期待當事人會據實以告 ,無論係一造聲請對自己訊問、一造聲請訊問他造,抑或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均可能發生。而當事人陳述與證人證詞、物證、書證兩相不一時,法院勢必面臨偽證或虛偽陳述之難題,徒增事實認定上之困擾,甚且紊亂法院思緒,有礙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目的 。所以,德、日民訴法就當事人訊問有採補充性原則,唯有在舉證義務人所提證據未足以令法院就待證事實形成確性,且舉證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者,方有當事人訊問制度之適用 。
  準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採取補充性原則,但將是否具備訊問必要性交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故當事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法院縱未採納當事人聲請,並不違法 ,與同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兩者顯然不同,可見當事人訊問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範疇,並非辯論主義下之原則性規定,某程度上緩和其作為證據方法上之本質上缺陷。然而,法院究竟應如何判斷訊問之必要性?又於何種情形不進行當事人訊問可能構成證據調查不完備之上訴三審理由?是否有類型化建立判斷標準之可能?民事訴訟法上則付之闕如,學說實務也少有討論,乃本文探討之焦點。

貳、實務上未有明確標準
  民事訴訟法於2000年增訂第367條之1第1項當事人訊問制度後,最初實務上傾向保留不予使用,主因對相關制度要件及自詰問技巧程序以發現真實能力受限制所致 。未料,近期當事人訊問於實務上卻使用度日益上升,筆者經辦之數件訴訟糾紛,就有主動或遭對造聲請當事人訊問並經法院職權傳訊到庭之情形;除一造聲請對自己為當事人訊問以外,亦有一造聲請對他造為當事人訊問之情形發生,屢見不鮮。藉由「當事人訊問」為關鍵字於司法法院裁判書系統搜尋,全國地方法院有破千筆、高等法院則有600多筆,最高法院並已累積有37筆判決。即便如此,針對「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中所謂「必要性」應如何解釋?未見有明確之判斷標準,甚至產生寬嚴不一之見解。
  申言之,最高法院對於必要性採取較為「嚴格審查標準」之見解如:「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上訴人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有未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件原法院依高○呈、兩造姐妹高○寬於另案之陳述,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認系爭保管箱自95年6月26日以後始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財物非屬上訴人所有,則原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高○呈、高○寬到庭作證及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證明系爭財物如何自系爭保管箱流向被上訴人之過程,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該兩案最高法院採取尊重原審法院對於現有事實、證據之認定,並對於當事人訊問之必要性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不因原審法院未依職權進行訊問程序,即認定證據調查不完備。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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