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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6
家事事件合併與救濟審程序


【摘要】
甲妻向法院訴請乙夫離婚,請求法院酌定其共同未成年之子丙親權,並請求乙離婚後每個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於丙,經法院審理認離婚請求有理由,親權判定給甲,並判命乙每個月須支付扶養費3萬元。乙就親權與扶養費裁判部分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是否合法?乙於抗告審擴張聲明不服部分及於離婚敗訴之部分,抗告審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如乙夫就離婚、親權酌定與扶養費請求敗訴部分均向高等法院聲明不服,但於第二審審理中乙就離婚部分撤回上訴,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若甲於第一審訴請代墊扶養費,第一審法院以訴訟程序加以審理,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勝訴,乙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高等法院可否改認係家事非訟事件,而移送至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關鍵詞】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救濟程序審查九階層】
一、第一階層:妥適定性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
我國家事事件未將扶養費等事件(包含代墊扶養費事件)未妥適定性為家事訴訟事件(德國家事事件法與非訟事件程序法第113條第1項明文準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總則與第一審之規定),而造成其變成係家事非訟事件,以致於產生後續家事救濟程序衝突不協調之問題。倘若將其定性為家事訴訟事件,則可與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同樣適用上訴至高等法院之救濟審程序。
二、第二階層:家事事件合併之要件(數家事事件必須具備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性)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要件,不論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或者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之情形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指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惟所得反請求者,仍以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限。次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倘請求分割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者之基礎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指出,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本院(第二審高等法院)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而為請求,均係本於婚後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而訴請離婚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另依照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本文認為於第二審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會有導致原來訴訟不當延遲、侵害審級利益以及於抗告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造成原先第二審本應由高等法院職務管轄之家事訴訟事件變成由抗告審職務管轄之重大問題。另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本項規定則並充分顧慮部分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件(例如停止親權事件)不應與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合併,以及由第一審移至第二審導致審級利益侵害之問題。

三、第三階層:是否須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但書例外之情形,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照家事事件法...(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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