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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1
親緣斷絕?──以年老父母聲請法院終止收養成年子女為例


【摘 要】
70餘歲之甲男為退役軍人,數年前前往中國大陸旅遊,認識了30餘歲之乙女,相處甚歡。嗣後2人同意由甲男收養乙女,在臺灣共同生活,由乙女照顧甲男安度晚年。豈料,乙女來臺生活後,和甲男屢生齟齬。
甲男向法院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理由為:甲男自稱無法再相信乙女,因乙女私自拿印鑑領光了甲男的銀行存款300多萬元、乙女只給甲男吃罐頭和沖泡食品,使甲男營養不足,導致甲男原本就有的心臟病、高血壓等長期病更為嚴重。乙女還在家中經營小型「托老照護所」,把甲男的臥房等,改裝讓給不同男性老年居民短期使用,讓甲男睡到走廊打地鋪。甲男自覺其生活狀況被乙女擅自侵擾、不告而取,使他光是見到乙女就感到恐懼和厭惡,完全無法和乙女共同生活。
丙男為甲男當年的軍中同袍,兩人親如兄弟。丙男有2名子女:A男與B女,看到叔叔(甲男)被欺負,遂共同替甲男找法律扶助之訴訟代理人,為甲男起訴請求乙女返還其擅自跟銀行領取之現金。
另一方面,乙女在該財產訴訟中抗辯謂,甲、乙2人形式上雖為養父與養女,但實為「事實上夫妻」,甲男同意乙女拿這些錢當作家用、且為買房子之頭期款。於該財產訴訟中,乙女之主張,因欠缺證據以實其說,故甲男獲勝訴判決確定。財產方面爭訟告一段落後,甲男隨之向法院以乙女不孝、無法再行共同生活而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乙女抗辯謂,自己一心一意侍奉甲男,並設法賺錢貼補家用,並非虐待甲男。試問,該「女兒」乙女的聲明,是否有理由?

【關鍵詞】

【本文試讀】

【爭 點】
本件甲男與乙女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已達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情況?
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謂:「惟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

【解 析】
關於現代民法親屬編在「未成年收養」制度之外,仍保有「成年收養」制度之實益,本文認為,應在於使已經「事實先在性」地在「已存在」的實質養親子關係予以法律認可為法定血親,使養親子之間的法定權利義務臻於明確。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謂:「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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