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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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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看廢死運動的成敗與未來
【摘要】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做出之後,不少人對大法官感到深切的失望。本文發現這個情緒其實建立在大法官本來應該是「進步的夥伴」的預設上。事實上,憲法法庭從來就是個有自身考量與限制,必須被積極爭取的政治組織,不應該把這個組織當作自己人。沒有自己人的期待,還是可以就這個「本該保障人權」與「判決論證嚴謹、說理充足」的組織失望,但是不同意義的失望。要從這個角度,才能夠持平地看待這號判決如何同時代表廢死運動的成功與失敗。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伍、代結論:本號判決對於廢死運動的啟示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王信福等37名死刑犯各自就其終局判決適用的法律(包含法律允許國家使用死刑作為刑罰)違憲,向大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
貳、爭 點
現行刑法殺人罪等規定允許法院量處被告死刑,是否本質上牴觸憲法對於生命權的保障?聲請人各自依據當時有效之實體與程序規定所作的死刑判決,是否符合憲法要求?
參、法院見解
一、死刑並不本質違憲:
憲法法庭不認為死刑本質違憲。即便死刑將會剝奪憲法最重要的生命權,鑑於權利保障並無絕對,立法者對於採取何等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應享有一定形成空間,只要採取的刑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二、死刑之量處僅在符合特定實體與程序要件時合憲: 由於死刑為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一旦誤判並執行,將產生不可回復的生命損失,憲法法庭就聲請審查之四個條文「以死刑為最重本刑」的部分,設下實體與程序限制。 實體上,只有在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判處死刑方為合憲。當年擄人勒贖殺人罪僅有死刑規定,不論犯罪情節是不是已經達到最嚴重程度,憲法法庭認為違反憲法罪責原則。 程序上,對於有判處死刑可能性的案件,其偵、審與執行程序都必須符合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包括:偵查中、第三審都應該納入強制辯護;第三審應該經言詞辯論;科處死刑應該職業法官一致決;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或識別能力顯著降低,或導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時,不能科處死刑。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也不得執行死刑。 三、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若不符合前述合憲要件,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肆、評 析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作出之後,立刻引發憲法法庭已「實質廢死」的嚴厲批評 。事實上,早在判決作出前,批評者就指控大法官是廢死運動的同路人 。本文認為,放在臺灣廢死運動的脈絡下,本號判決毋寧代表廢死運動的失敗與成功。要理解原因,必須回溯臺灣廢死運動的發展。...(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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