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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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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類型
【摘要】
單獨宣告沒收,共有三種具體類型:
一、真正客體程序,如被告起訴「前」死亡,對其犯罪所得即應踐行此類對物訴訟,由檢察官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相當於主體程序之起訴),我國刑訴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僅針對此種情形而發。 二、附隨於主體程序,如被告經起訴後因欠缺責任能力,一併於無罪判決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無庸另行聲請。 三、不真正客體程序,介於以上兩者之間,原先發動者乃主體程序,審判中因特定原因(如被告逃亡等)而轉換為客體程序情形。本文評釋兩則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說明其區別及實務運用。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裁判要旨 肆、解 析 伍、結 論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被告X及Y,與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死亡之Z,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共同對K公司背信及侵占該公司資產,Z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Z死亡後其財產由M、N繼承。
於X、Y經起訴後,第二審審理中,M、N以其所有之財產部分由來於繼承Z之遺產而可能被沒收,因而聲請參與「第二審實體本案」之沒收特別程序,原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准許(下稱「准參裁定」)。 嗣第二審法院又認為Z及M、N等俱非「X、Y實體本案」之被告,且檢察官係因Z業已於提起公訴前死亡之事實上原因,以致未能追訴其犯罪,若Z因上開案件而獲有相關不法利得,且事後係由M、N等因繼承而無償取得,則該不法利得應否加以剝奪,應由檢察官依法對M、N等所有財產中關於上開不法利得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由M、N等在該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中提出主張或爭辯為是,據此認定M、N等有不應參與上開「X、Y實體本案」沒收程序之情形,乃依刑訴法第455條之25規定,將原先准參裁定,予以撤銷(下稱「撤參裁定」)。 M、N不服撤參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1項關於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明文規定,賦予伊等得藉由對「原審實體本案」沒收程序之參與,以確保伊等合法財產不被國家不當沒收之訴訟權利,故原審法院原先之准參裁定,洵屬適法。再依同法第455條之25立法理由說明,撤銷參與限於有「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原審在無上開容許事由之情況下,撤銷原先准參裁定,殊屬不當。此對照原審法院就財產亦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O,亦裁定准許其參與「原審實體本案」之沒收程序,顯見原撤參裁定違誤,爰請予以撤銷。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上訴人(被告)乙、丙參與詐欺集團,與丁(另案偵查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犯罪手法,部分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臺北地檢署各類文書)方式詐欺被害人,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216, 211),並聲請宣告沒收(刑法§ 219)。但被告等人係擔任車手,並非直接聯繫、交付被害人前揭偽造公文書之集團成員(按:未查獲,不詳),其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什麼方式行騙」等,經原判決採信,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沒收部分,原判決認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準此,附表二、三各編號『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及檢察官皆上訴第三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上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違背法令。 貳、爭 點
以上兩案,爭點分別如下:
Q1、被告起訴「前」已死亡者,得否及如何對其繼承人宣告沒收?若死亡被告之其他共同正犯經起訴者,上開繼承人得否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Q2、被告犯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無罪諭知者,該他部若有應沒收之物,得否及如何宣告沒收? 關此,涉及單獨宣告沒收之類型:真正客體程序、附隨於主體程序及不真正客體程序之單獨宣告沒收(主體程序轉換客體程序)。 參、裁判要旨
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
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訴訟程序,依學理之分類有三,即「附隨在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及「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沒收」。關於客體訴訟程序之功能,在於解決以違法行為人作為訴訟主體之程序,若受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開啟或續行時,即無從為不法利得沒收宣告之困境,其中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型態,係以沒收為訴訟標的之客體程序,屬「真正客體訴訟程序」。另「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舉例而言,違法行為人於被起訴為訴訟主體之程序...(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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