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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3
競技活動與賭博罪



【摘要】
近年由於職棒選手曾經參加德州撲克比賽,甚至有部分球員在進行比賽時,涉及金錢勝負之故,使德州撲克是否屬於賭博之問題再次浮上檯面。然而不只德州撲克,所有的競技活動或多或少都具備射倖性之偶然要素,故該如何判斷參加競技活動是否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可能需要更明確的基準。本文介紹一則認定德州撲克賽事是否該當賭博罪之判決,透過檢討、分析判決之判旨,以觀察實務認定競技活動與賭博行為之間的差異為何,並試圖對此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整理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身為A公司負責人與臺灣撲克協會會員之甲,與同為A公司股東與臺灣撲克協會會長之乙,股東丙、丁,員工戊、己等6人在A公司所經營之X餐廳中舉辦德州撲克比賽 ,由客人先以會員卡儲值5,000元兌換5萬枚金幣後向X餐廳報名,並由X餐廳抽取5,000枚金幣作為行政費用後,提供參加者1萬分作為籌碼進行德州撲克遊戲,輸光檯面籌碼之參加者即遭淘汰。一場比賽參加者為10人,當參加者人數剩下一半時比賽即結束,在依照籌碼決定參加者名次,並依照名次發給開賽前所公告之金幣金額,第1名可獲得13萬枚金幣,第2名可獲得11萬枚金幣,依此順序發金幣到第5名為止。金幣可換取X餐廳內消費或兌換機票、iPad等獎品,約占總金幣額度的90%,其餘10%作為X餐廳的場地費、人員費用。後來有子、丑、寅、卯等9人在X餐廳內參加賽事時,被警方臨檢查獲。嗣後甲等6人被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子等9人則被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起訴。 

貳、爭點整理
本案雖然同時和刑法第266條與第268條有關,但由於如果所進行的競技活動本身不成立賭博,則自然也不需要討論是否公然進行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等問題,故爭點主要在於本案所舉辦的德州撲克賽事是否該當刑法所定義之賭博。

參、法院見解
一、地方法院的見解
對於上述事實關係,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之定義為前提,認定:「上開德州撲克之規則……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且綜合各局輸贏狀況……足見本案被告等人所進行之活動,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故認定上述被告等人無罪,全案經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

二、高等法院的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亦採相同前提,認為「賭博之本質固然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射倖性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行為,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並依此前提,再對照上述事實關係後,認為「本件德州撲克賽事,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由投機方式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玩家淘汰至半數時比賽結束,各玩家最終之籌碼數量,乃取決於綜合多次牌局之輸贏狀況,玩家須經由多次牌局,運用技術策略,始能勝出,且數量高低亦僅決定名次,可取得之金幣數量,復受限於賽前公告之各名次獎勵數額,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最終所持籌碼數量換回金幣甚或現金,是本案被告等所進行之德州撲克牌局,固以偶然之射倖事項決定各次牌局之輸贏,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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