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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4
服務責任的歸責主體與歸責要件



【本文試讀】

【導讀】
2015年6月,八仙樂園發生塵爆事故,傷亡人數超過500人。被害人紛紛提起訴訟,以活動主辦公司暨其負責人、八仙樂園(公司)及其負責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案件上訴第三審,主要涉及的法律爭點有二:第一、關於「八仙樂園負責人」部分,被害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期間若干?第二、關於「八仙樂園」部分,被害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其中「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責任成立要件,應如何解釋適用?
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的時效期間」而言,我國實務上向有不同見解。關此,最高法院作成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具有實務上的重要意義,一併收錄於本期之中(第45頁以下)。
上開法律見解統一以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第8庭)、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第8庭)、11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第9庭)、112年度台上字第52號(第2庭)等判決陸續作成。針對「服務責任」的解釋適用,最高法院提出若干重要見解,殊值參考。就結論而言,各該判決似乎趨近雷同;然而不同民事庭之間的論述風格,則是各具特色。有鑑於此,本期一併收錄並導讀之。茲以(獲選為可供研究之裁判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為中心,並輔以其他相關判決,進一步說明如下。

第一,就「歸責原則」而言,此項責任究屬「無過失的不法責任」抑或「危險責任」,容有討論空間。前者主要著眼於行為義務的違反,後者則不再強調任何過錯行為。關於此項理論爭議,不同判決似乎呈現不同立場,值得比較對照。
本號判決指出:「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並非評價遊樂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之不法,亦非譴責其提供服務肇致損害」。在此見解之下,服務責任似乎不再以「非難過錯」為基礎,既非「過失責任」,亦非「不法責任」。相對於此,本號判決提出風險控制能力與成本、損害分散能力,以及損益同歸等諸多實質理由,作為此項責任的正當化基礎。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清楚指出:服務責任,旨在規範「難以避免、不可預知或無法確定之損害事故」。果爾,縱令企業經營者無法防免,甚或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中的權利侵害,仍應為此負責。此項論述,或有助於釐清「服務責任」與「過錯行為責任」二種不同的歸責基礎,在我國實務上具有開創意義,值得參考。
相對於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在此見解之下,企業經營者的歸責基礎,似在「義務違反」,相當程度帶有「不法責任」的色彩。舉例言之,本案八仙樂園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包含但不限於)「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

第二,就「責任主體」而言,活動主辦公司應負服務責任,固無疑義。問題是,提供場地的八仙樂園,似未參與系爭活動舉辦,是否仍該當於「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
針對此項問題,本號判決採取肯定見解:「為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資訊、技術、經驗之消費者,對社會分工體制、活動或交易安全之信賴,遊樂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直接收取活動對價或與消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凡在客觀上得認由其所提供、或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之外觀者,均屬之,以符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此項見解,寬認「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之解釋適用...(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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