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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6
受輔助宣告人為被告


【本文試讀】

【導讀】
本判決依循實務前例,認為食品業者以越南茶假冒臺灣阿里山茶而販售,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假冒行為」,而該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攙偽或假冒」罪已立法明定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指立法者預定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備抽象之危險,無待法院審查該等行為是否有侵害國民健康之危險,即可認定。

【相關條文】
刑法第13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相對於實害犯,學理上有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及晚近德國學界所稱之適性(適格)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該次立法院之修正理由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其立法理由以:「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又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則以:「……三、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攙偽或假冒」罪已立法明定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指立法者預定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備抽象之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有無之危險進行審查,即可認定,與前述具體危險犯、適性(格)犯不同。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名,僅需構成要件合致即足以成罪。是以食品業者倘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無待法院審查該等行為是否有侵害國民健康之危險。又食安法第15條所指「假冒行為」係指以與宣稱不符之食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是食品業者以越南茶假冒臺灣阿里山茶而販售,即屬該法所稱之「假冒行為」無訛。而農產品經加工製成食品之安全與否,與當地供耕作之土地有無同輻射、化學污染及食品製成技術有關,即便該食品符合本國食品之國家檢驗標準,亦難謂其全無安全疑慮,尚不得以進口食品與本國產製食品之品名相同,即以其同屬得以進入食物鏈之食品為由,認為行為人以進口產製之農產食品充作本國產製之農產食品販售不構成販賣假冒食品。原審認定上訴人以進口之越南茶假冒臺灣阿里山茶對外販售,已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7款之「假冒」行為,而具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論以該罪,並以其販售之時間、規模非小,認為本件販賣假冒食品不符合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輕微之要件,均於判決說明其理由甚詳,經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俱無不合,尚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之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導讀】
本判決依「客觀歸責理論」,表示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本判決對系爭案情的審查流程,值得參考。...(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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