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發佈日期:2025/06/11 |
|
證券詐欺損害賠償相關問題之研究
【摘 要】
本文以資訊不實被告間之內部與外部關係與責任,以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為分析核心。
本文認為,法院於審酌資訊不實被告之責任時,應認定每一位被告之終局責任(應分擔額),無論該被告為故意或過失,以及是否與原告達成和解;法院亦應注意發行公司亦可能承擔資訊不實之終局責任。 本文並建議,投保中心應與被告達成創設性和解而非認定性和解,使損害賠償金額於和解被告之應分擔額內縮減,如此可避免複雜的內部求償問題,並有助於和解之達成。 就資訊不實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本文認為純粹淨損益法與灌水幅度計算法(定額法)較為可採,但本文亦指出,在某些情況下,應採用毛損益法,並進行相應的調整。 【關鍵詞】
【本文目次】
壹、問題之提出
貳、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沿革與立法目的 參、企業資訊產生之流程與被告責任 肆、資訊不實之被告對外與對內關係與責任 伍、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陸、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之提出
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下的證券詐欺,包括資訊不實(證交法第20條之1)、公開說明書不實(證交法第32條)、內線交易(證交法第157條之1)及操縱市場(證交法第155條)。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接受投資人授權所提出之證券詐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來看,以資訊不實案件數量最多,故本文以資訊不實案件的損害賠償問題為探討核心。
本文聚焦資訊不實的損害賠償問題,資訊不實之其他重要議題,例如資訊不實之認定、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等要件之爭議,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本文主要探討以下兩大問題: 其一,資訊不實案件中,不同被告間之對外責任(對投資人)為何?對內責任(數被告間)為何?此議題涉及被告間是否負擔連帶責任,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負比例責任之被告,與對外負全部責任被告間有無各自應承擔的終局責任?又在特定被告與原告和解的情境中,和解的效力為何?對於賠償金額與其他被告賠償責任的影響為何? 其二,資訊不實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此議題涉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文將介紹目前司法實務中採用的4種計算方式,包括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灌水幅度計算法(或稱定額法)及純粹淨損益法,並分析其優劣。 經過多年司法實務運作,以上問題,有些已形成穩定見解,有些仍頗有分歧。本文提出於現行法規範下應有之解釋,並且比較與現行實務運作的差異與優劣。 本文安排如下: 第貳部分,簡要說明證交法第20條與第20條之1歷次修法沿革與修正理由。 第參部分,企業資訊產生之流程與被告責任。本部分分析公司資訊的產出與個人及企業組織間之關係。透過企業資訊形成過程之說明,釐清包括公司在內,及公司內部人與外部人等之角色,此有助於思考資訊不實案件中損害賠償責任應有之歸責安排。 第肆部分,資訊不實被告對外與對內責任。本部分首先提出本文建議,包括建議投保中心應與被告成立創設性和解,並在應分擔額內縮減損害賠償金額;其次,分析本文建議與現行實務運作下的利弊,說明為何實務上採用認定性和解的作法將增加訟源,並產生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可能使被告較無意願和解。 第伍部分,資訊不實損害賠償之計算。本部分首先介紹目前司法實務採用的4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包括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灌水幅度計算法及純粹淨損益法,並以模擬案例說明其運作情況;其次,說明為何本文認為灌水幅度計算法與純粹淨損益法是較佳的計算方式,並分析這兩種計算方式下,擬制之真實價格應如何估算,同時建議可以大盤與類股比較法,調整各期之真實價格。 第陸部分為結論。 貳、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沿革與立法目的
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確保發行人財報真實性,我國證交法於77年增訂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然由於本條規定過於簡略,致使實務判決產生許多爭議,例如賠償義務人主體範圍除發行人外,是否包括其他人?責任要件是否限於故意,還是包括過失?
基此,我國證交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明確資訊不實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應包括: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三、會計師等,並且依照賠償義務人之身分規定不同的責任要件:一、無過失責任: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二、推定過失責任:發行人之其餘董監事、經理人及職員,該等人倘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為合理確信的基礎者,始可免責;三、過失責任:原告須證明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業務有過失,會計師始負責任。又104年7月1日修正本條,將原與發行人同負無過失責任之董事長、總經理,修正為僅負推定過失責任,修正理由謂:「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 此外,考量不同身分之人對於資訊不實責任之輕重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量,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條文中雖未規定決定責任比例之方式或因素,然由立法理由可知,責任比例之規定係參考美國「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PSLRA)制定,由法院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 參、企業資訊產生之流程與被告責任
證交法第20條之1的核心問題,包括以下:
一、發行公司於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下應負無過失責任,此為主觀要件之規定,然具體個案中,發行公司對於資訊不實事件之影響與作用力為何,仍屬疑問。又此對於法院認定證交法第20條之1過失被告對投資人賠償之責任比例時,又有何影響?
二、資訊不實的終局責任,究應全部歸屬於故意被告,或是其他被告亦有其應負擔之終局責任?發行公司是否亦可能承擔終局責任? 為更貼近企業資訊產生之情況,從而妥適進行法律評價,本文先說明公司資訊產生之流程,再就上述問題加以探討。...(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實務講座 more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