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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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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代表人自己交易行為之效力及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摘要】
依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認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其性質上屬於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不得經全體股東事後承認而生效。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認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時,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但本案最高法院對於該規定是否為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明確表態。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間,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安設立(股東僅1人)。原告(黃○彬)於103年6月9日入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修正章程改由原告擔任代表人,原告之出資額為1,500萬元,另1名股東陳○安之出資額同為1,500萬元。 (二)因被告公司業務經營具資金需求,原告與陳○安遂約定由其等2人各借貸2分之1款項與被告公司,其後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陸續以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及被告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等方式,交付借款(各該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與被告公司,扣除被告返還金額後,尚餘614萬6,55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獲清償。
二、被告抗辯 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交付與被告共計21,146,550元,均為入股金,亦即股東出資,並非借貸與被告之款項,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縱然原告實際出資金額與登記股份金額不同,然此種登記事項僅係對抗要件,並不影響實際出資之效力,原告不得以登記股份金額不足實際出資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縱使原告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然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代理被告公司為該消費借貸行為,屬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貳、爭 點
一、公司法第59條是否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
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自己與公司為借貸行為是否可經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而生效? 參、裁判要旨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一)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增資或減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有限責任,故股東僅負有按章程所定出資額為給付之義務。且觀諸公司法規定,並無股東得請求公司返還出資額之機制,有限公司亦不得擅將出資額退回與各股東。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陽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兩造間有多次相互交付金錢之情形。且據證人陳信安證稱:我與原告並未明確約定增資金額,都是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就一人一半,增資的金額就是按總結算結果,或是當中我們認為工程案款項已足夠,不需要再增資,但我們沒有約定結算時間。如果公司沒有用到錢時,我們就減資回來等語,則就股東出資額此一重要事項,陳○安與原告間竟未約定具體數額,而按公司資金需求,浮動、不定時為增資或減資行為,且任意自公司取回部分款項,實與前揭規定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為出資額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公司與自己為消費借貸行為,因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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