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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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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精選——多階段行政程序的概念意涵與規範意義(下)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導讀】
行政法律關係之立體思維的建立與深化、部門行政實體法與程序法規條文的釋義與新詮、行政法規之規範體系與立法品質的檢視與批判,以及整全井然行政法思考能力的厚植,為本專欄相繼以「多階段行政處分」與「多階段行政程序」為主題的核心宗旨,亦是行政法院裁判選評的正鵠所在。緣此,筆者特選爭議逾10年的龍崎掩埋場開發案 爭訟事件之一則裁判,作為本期分析的素材,用以彰顯並印證前旨。茲從行政法律關係的角度,挈要重點於先,俾讀者知其端緒,並供解讀裁判之思考線索:
其一,本件涉及「廢棄物清理法」與「水土保持法」兩大部門行政法,雖屬廣義環境法之一環,然各有立法目的與管制機制,構成不同之行政法律關係與規範體系。 其二,廢棄物清理法與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以各該法之管制目的與規範體系為基礎研判之,二法互有關聯,卻非同一。 其三,「多階段」作為法律概念,其規範意義在於辨明行政法律關係的水平與垂直關係,理析其前後順序與上下層次,凡此概皆取決於部門行政法的實體與程序規定,而非法律概念。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行政判決(廢棄物清理設施水土保持案)
【案情概要】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被上訴人: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緣行政院於90年1月17日核定「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成立特殊事業廢棄物處理小組,由經濟部負責召集、協調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處置設施。經濟部乃擬具「全國整體性特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籌設特殊事業廢棄物應變貯存設施及北、中、南區特殊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龍崎工廠(下稱龍崎工廠)輔導設置「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下稱龍崎開發案或南區處理中心),由龍崎工廠與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擬具「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興辦事業計畫書」(修正本A版)(下稱前興辦計畫書)送請經濟部審查,經經濟部於93年3月2日同意核備,並於95年6月2日核發輔導設置文件。 其後,退輔會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辦理龍崎工廠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龍崎工廠之權利義務後,修訂興辦計畫書(3A版)(下稱修訂興辦計畫書)並送請經濟部審核,由經濟部於98年7月29日發函表示原則同意,經濟部並於99年2月10日核發變更後之輔導設置文件予被上訴人及榮工公司。 被上訴人擬具「臺南縣龍崎鄉番社段56-4等58筆地號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開發興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6月10日核定,並於99年9月14日核發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設場階段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預定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6日。被上訴人於該施工許可證逾期繳回後,復申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0月6日核發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設場階段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預定完工期限為103年10月15日,亦因期限屆至未完工而繳回。 其後,經濟部因榮工公司退出龍崎開發案,於104年5月12日核發變更後輔導設置文件(下稱104年輔導設置文件)予被上訴人,惟嗣後考量臺南市政府尚未重新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可能不及於106年5月屆期前完成設置,復於106年3月10日函知,另對被上訴人核發變更輔導設置文件,並說明被上訴人應自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及104年輔導設置文件自發文次日起停止適用(下稱106年3月10日函)。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依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103年12月25日修正,下稱審監辦法)第22條規定,重新向上訴人申請系爭水保計畫之施工許可證,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一)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下稱106年許可證),核定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部分施工項目及預定完工期限為自申報復工日起90日,且敘明:其餘非防災及維護所需水土保持設施及建築、污水工程之施工許可,將配合行政院後續政策指示辦理。 被上訴人就106年許可證核定施工許可項目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於107年12月3日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項目,經原處分機關駁回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重新核發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設場階段水土保持設施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核定預定完工期限為108年3月10日(下稱107年許可證)。被上訴人就107年許可證核定之預定完工期限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108年9月12日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處分機關核定之預定完工期限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函知被上訴人: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同意之輔導設置期限為發文次日起2年,已於108年3月10日屆至,系爭水保計畫及107年許可證即一併失效等語,並未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函)。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二)臺南市政府或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申請,依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核發 具備完整之施工範圍及完工期限(360天)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予被上訴人。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均撤銷。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對臺南市政府之起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裁判見解】 .原判決 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6年5月15日之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系爭函實質上確有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意思表示,參以臺南市政府及上訴人均稱其基於團體管轄權限,已將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處分權限透過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水利局組織規程及水利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等規定授予上訴人,是系爭函對被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產生規制作用,應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函純係就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核發之輔導設置文件已屆期失效,被上訴人復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及完工,依審監辦法第31條之1第3、4款規定,臺南市政府於99年6月10日核定之系爭水保計畫及107年許可證均併失其效力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要非可採。...(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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