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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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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裁判精選──執行機關核發扣押或收取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是否使請求權之行使具法律上障礙?
【本文試讀】
八仙塵爆案係我國重大的意外燒傷事件,已曾於本刊第5卷第2期收錄相關裁判,本期陸續又有相關判決刊出,茲再收錄於本期。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所涉爭點包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一、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服務責任之歸責正當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與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尚不以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 二、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意旨與要件: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倘認八仙公司負有系爭派對提供服務應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而應對薛○娟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八仙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攸關八仙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亦待釐清。 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陳○穎當時擔任八仙公司之總經理,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作為系爭派對活動場地,其執行業務有無違反法令致薛○娟受損害之情事?攸關薛○娟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穎賠償損害,故待釐清。 四、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服務責任之請求權主體以及其賠償範圍: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倘認八仙公司應對薛○娟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薛○根為薛○娟之父,是否不得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慰撫金?並值深究。 惟自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法文可知,本項所定責任之請求權主體為消費者與第三人,且消保法第2條第1款已明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於第三人係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2022年9月,732頁)。查在系爭園區遊玩者固然係屬消費者,然該消費者若因塵爆事件而受侵害,該消費者之父母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者,故其並非消費者自明,此外,似亦難認八仙公司於提供服務時,已預見其服務倘不具安全性,將侵害消費者父母之親權,故消費者之父母亦非消保法所稱之第三人,在此前提下,消費者之父母縱得以其親權受侵害為由,而對八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即不該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惟最高法院於本案似係認為消費者之父母,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此項見解未來於他案是否將被繼續維持,頗值留意與觀察。
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與時效是否曾經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2月14日追加陳○穎為被告,經陳○穎為時效抗辯,且僅薛○娟於105年2月間曾因對陳○穎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消滅時效中斷,則薛○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陳○穎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薛○根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裁判摘錄】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八仙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薛○娟對陳○穎之上訴部分): 1.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尚不以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查系爭派對之消費者,得持系爭派對票券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后票,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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